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小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47號
原   告  張建明
被   告  李清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壹佰捌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肆拾陸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折舊額計算式: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1)可資參照。是本件系爭2D-1772號自用小貨車之修理均係
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
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民國
90年12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
在卷可佐,至105年8月23日受損時,已使用超過4年,零件
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
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即系爭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
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286元,其折舊所
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1,3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
原告另支出工資26,000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零
件、工資,共計27,329元(計算式:1,329元+26,000元=
27,329元)。另原告請求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支付代步車費
用7,858元等語,業據提出吉利汽車商行收據乙份為證,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共計
為35,187元(計算式:27,329+7,858)。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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