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原簡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原簡字第20號
原   告 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訴訟代理人  尤馨慧
被   告  林安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
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之宅配司機 游聿哲 於民國104年12
月25日下午4點許,將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
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台中市○○區○○路三段鐵坑
巷之8米路路旁右側,卻遭被告酒駕(酒測值1.l0mg/l)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突然從後方撞擊,導致系爭
車輛又撞至前方牆壁,致使系爭車輛嚴重損毀,經原告向汽
車修理廠詢問修復所需總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06,900元
(其中零件544,200元、工資162,700元),而因系爭車輛維
修費用高達706,900元,不符經濟效益,堪認系爭車輛毀損
後顯無修復之價值,亦即其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又系爭
車輛為西元2009年7月出廠,於105年4月時同款汽車在中古
市場之行情價格至少為498,000元,則系爭車輛受損時之價
值以498,000元為適當,被告自應賠償原告498,000元,然被
告至今皆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21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系爭車輛車齡六年多,且伊僅撞系爭車輛後方
,故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伊目前無力賠償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車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
業據提出估價單、照片、行照、YES汽車網查詢結果、汽(
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警察局和平分局函送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照片為憑,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屬實。惟被告抗辯僅造成系爭車輛
後方損害,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等語,經查系爭車輛於被告
車禍肇事時前方確有受損之情形,此有台中市○○○○○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照片附卷可稽,足見系爭車輛之
前方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肇事有因果關係,堪予認定。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
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
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215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所
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
得發生預期的結果之情形而言。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
修費用過高,不符經濟效益,業經停駛,此有汽(機)車各
項異動登記書在卷可佐,堪認系爭車輛毀損後顯無修復之價
值,亦即其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被告自應以金錢賠償原
告之損害。又系爭車輛之中古車價行情,比對同型車款經使
用約8年(西元2007年至西元2015年)後之價值利益為498
,000元一節,有YES汽車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則系爭車輛
受損時之價值以498,000元可認為適當。準此,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車輛損害之金額4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5年12月7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此僅促法院依職權發而已,法院無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5,40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5,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書記官張捷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