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32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3280號
原   告  辛秉修
訴訟代理人  辛幸華
被   告  吳天瀚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 律師
複代理人   鄭謙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於民國106年2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0年8月1日起參加訴外人吳國
生招攬之投資計劃,按月匯款至訴外人 吳國生 之子即被告名
下合作金庫銀行西台中分行帳戶,按月及單筆投資金額合計
新台幣(下同)268,000元;觀之系爭投資計劃及參加規則
均無任何頂尖公司之名義或文字;且訴外人吳國生係先因招
攬保險業而認識原告訴訟代理人及原告,嗣被告為招攬資金
以達其私人投資目的,又向原告招攬系爭投資計劃,且指定
出資參加者將投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帳戶,訴外人吳國生與
被告同為系爭投資計劃招攬人,與頂尖公司無涉,又與指示
給付性質不同,其名下帳戶自100年8月1日起受有原告參加
計劃而匯入之款項,顯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於103
年9月間因病開刀住院,經通知被告將所有投資款項結清返
還,惟被告一再拖延,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吳國生為頂尖公司員工,被告並非該公司員工,
本件原告參與之投資計劃,係由頂尖公司員工吳國生以公司
名義出面,與原告進行邀約、討論,並提出投資計劃書,故
原告應與頂尖公司成立投資關係。被告並非頂尖公司員工,
自始亦未與原告討論相關投資事宜,縱吳國生有使用被告之
帳戶,其使用該帳戶之原因眾多,非必然可證明被告有與前
開投資計劃。按在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其指示給付關
係之案例類型,如其基礎關係(原因行為)即對價關係、資金
關係(補償或填補關係)均未有瑕疵(不成立、無效、撤銷)者
,固不生不當得利請求權,即令該對價關係(指示人與領取
人間之關係)、資金關係(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之關係)具有
瑕疵,亦僅於各該關係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於被
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無給付關係,自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民事裁判足參)。原告自
承其參與投資,並依頂尖公司提供之系爭投資計畫書,將其
投資款匯至被告帳戶,被告無取得直接請求原告匯款之權利
,依前開見解,兩造間係屬指示給付關係,意即頂尖公司(
指示人)與原告(被指示人)間屬資金關係,頂尖公司與被
告(領取人)屬對價關係,故原告本身對被告並無給付目的
,原告僅得向頂尖公司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退步言之,縱認
本件係由吳國生個人與原告間成立投資關係,原告依吳國生
之指示而將投資匯至被告帳戶,兩造間亦無任給付目的存在
,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顯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吳國生因招攬保險業務而認識辛幸華(
即原告訴訟代理人),並邀原告參加投資計劃,原告自100
年8月1日起參加投資計劃,按月匯款至訴外人吳國生提供之
匯款帳戶,該匯款帳戶為吳國生之子即被告名下合作金庫銀
行西台中分行帳戶,按月及單筆投資金額合計268,000元等
情,業據提出發達計劃參加規則、存款憑條為證。被告對原
告參與投資計劃乙節固不否認,惟辯稱:系爭投資計劃為頂
尖公司員工吳國生以公司名義出面邀約,被告並非頂尖公司
員工,亦未與原告接洽、討論投資事宜,兩造間並無投資關
係存在,無論原告係依頂尖公司或訴外人吳國生指示,將投
資款匯至被告帳戶,原告對被告並無給付目的,兩造間自無
從成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等語。
㈡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
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
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
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二百六
十九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又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
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
)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
示人與指示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
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
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
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
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482號裁判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參加訴外人
吳國生招攬之投資計劃,並依吳國生交付之匯款帳戶資料,
將投資款匯至被告名下帳戶等情,依上開主張,原告係為履
行其與吳國生間之投資約定,始向被告為匯款給付,原告對
被告本無給付之目的存在,兩造間僅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
給付關係,被告所受利益並非基於給付關係所生,依上開說
明,兩造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㈢原告嗣於106年2月6日以書狀改稱:訴外人吳國生因招攬保
險業務而認識辛幸華(即原告訴訟代理人)及原告,吳國生
嗣與被告為招攬資金以達其私人投資目的,乃又向辛幸華及
原告招攬系爭投資計劃,且指定出資參加者將投資款匯入被
告名下帳戶,由此觀之,訴外人吳國生與被告即同為投資計
劃招攬人云云,既與原告前揭起訴主張不符,況如原告所稱
訴外人吳國生與被告即同為投資計劃招攬人云云,則原告與
被告間具有投資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基於投資契約關係匯款
至被告帳戶,該項給付顯然具有法律上原因關係存在,則原
告主張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8,
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書記官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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