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
1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6行起補充「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街○○號附近停車處出發」,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並非首要考慮之因素,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即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18毫克,有被告酒精濃度測試值記錄紙足憑,且於查獲、問訊過程中有出入車門困難、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多話等情事,此均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資佐證,更足認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不僅危害駕駛自身之生命、身體、財產,亦對其他道路使用者之法益產生嚴重威脅,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交簡上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次仍再犯酒後駕車罪,且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8毫克,本次雖未構成累犯,惟顯見被告尚未能深切體認酒後駕車之不當,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12188號被告乙○○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仍於民國98年4月2日16時許,在高雄市○○路○○○巷口飲用米酒、啤酒、保力達藥酒,續於同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2樓住處飲用米酒後,其平衡感、言詞能力、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均已有所障礙,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態下,於同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行駛,至大豐二路297號前時,右轉駛入大豐二路297號之騎樓地,並擦撞 潘佳君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經員警到場對乙○○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有坐在車號│││中之供述│XO-2948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上。││││2、本件酒測報告為員警對被告所施測。│├──┼───────────┼──────────────────┤│2│證人潘佳君、 潘叡慧 於警│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車在大豐二路由東│││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向西而來,右轉駛進大豐二路297號之騎││││樓地並擦撞潘佳君機車之事實。│├──┼───────────┼──────────────────┤│3│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由員警以合格測試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8毫克。│││證書、測試觀察紀錄表││├──┼───────────┼──────────────────┤│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駕車擦撞潘佳君之機車之事實。│││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16張││└──┴───────────┴──────────────────┘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檢察官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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