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3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97年11月30日凌晨3時30分與,在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路邊攤內,與友人一起飲用酒類後,因酒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早上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5樓住處,沿高雄縣鳳山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早上7時55分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街與自強二路5巷口,因飲酒後控制力薄弱,致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乙○○所騎乘而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乙○○因而受有受有左橈骨遠端骨折、頭部挫傷併頭暈、左下肢挫傷及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嗣為警據報前往處理,並以酒精測試器測得甲○○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明知證人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騎士乙○○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審判期日,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人於警詢所為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任何違反自由意志或遭製作筆錄員警誘導陳述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後,因酒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以致肇事而為警查獲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12張,以及診斷證明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
1份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35毫克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以致肇事,使乙○○因而受有左橈骨遠端骨折、頭部挫傷併頭暈、左下肢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影響用路人之安全,行為固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且被告就本件酒醉駕車肇事,以致造成乙○○受傷部分,已與乙○○成立和解,賠償乙○○,此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堪認犯後態度良好,而被告經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酒醉程度並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考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於97年11月30日凌晨3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路邊攤內與友人共同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早上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早上7時55分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街與自強二路5巷之無號誌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汽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道路形態為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狀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飲酒過量致其注意力、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劣於平時,而疏未注意及此,斯時適有告訴人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上址無號誌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以致避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事故,告訴人因受猛烈撞擊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橈骨遠端骨折、頭部挫傷併頭暈、左下肢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同法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已於98年
4月1日與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成立和解,告訴人並於98年
5月12日具狀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此有和解書、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麗玉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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