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重威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70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裁定改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陳重威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重威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重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 周惠中 發生口角爭執後,竟即出口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心理上之壓力,所為實不足取,惟兼衡被告係因一時衝動始為不當言語,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悟及願向告訴人道歉以達成和解,僅係因不為告訴人所接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