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一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0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八月)。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晚十一時四十分許,為向友人請教申購公益彩券之事,而在臺北縣永和市仁愛公園內等候友人,詎友人久候不至,突有二名自稱刑警之人,趨前詢問在公園廁所旁洗手之上訴人,何以於深夜仍在公園﹖嗣步入該廁所內發現地上有許多針筒,乃要求上訴人拾起,上訴人雖不願意,惟思及該針筒非伊所有,而撿拾二支針筒交予刑警,刑警取得後即將之置入事先備妥之塑膠袋內,並不分青紅皂白的將上訴人拷往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永和分局),至分局後,即質問上訴人涉嫌販賣毒品,上訴人堅決否認,渠等又謂上訴人若合作指認一名毒販,即可釋放,惟上訴人既未施用毒品,自不知何人販賣,嗣經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諭知以新臺幣一萬元交保。今原審法院認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實讓上訴人心冷,上訴人所以提起第三審上訴,只因上訴人確實未施打毒品,為此聲請最高法院傳喚承辦本案之永和分局刑警到庭對質說明,並願意重新驗尿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在警訊及第一審審理初訊時供認犯罪之自白、上訴人獲案後所採之尿液經送請檢驗,發現呈毒品鴉片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美娜水空瓶一只及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影本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稱,認非可採,予以指駁。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事實欄明確認定,理由內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對事實審法院無違於證據法則之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再為單純事實上爭執,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上訴意旨聲請本院傳喚承辦本案之永和分局刑警到庭對質,並重新驗尿,均無從斟酌,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洪文章法官呂永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