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6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620號抗告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信章 律師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414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院95年10月4日所發之支付命令,係於95年10月12日送達正本於異議人(即本件之抗告人),而異議人於96年3月26日始提出異議,顯逾法定期間。」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6年3月間銀行存款遭相對人強制執行後,始知悉本件支付命令之存在,抗告人自91年間退休後即返還彰化縣溪洲鄉居住,期間從未收受原法院95年度促字第41460號支付命令及相關文件。且相對人於95年11月28日陳報抗告人之戶籍謄本上載明抗告人為單獨生活戶,即台北縣烏來鄉忠治村忠治114號並無任何人與抗告人居住,因此原法院95年10月12日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與 林冬密 、張君,依法對抗告人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系爭支付命令尚未確定,又原裁定既認為已於95年10月12日已合法送達抗告人,為何又認定系爭支付命令確定的時間為96年1月3日,原裁定顯有矛盾之處,爰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訂有明文。又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送達人依此方法向同居人或受僱人為送達者,與送達於應受送達本人有同一之效力,至同居人或受僱人有無將文書轉交本人,在所不問;而此所謂「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住一處共同為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3722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原法院於95年10月12日將系爭支付命令及相對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一件送達於抗告人位於台北縣烏來鄉忠治村忠治114號之址,並由 林冬蜜 以抗告人之同居人身分收受,有原法院送達證書附於系爭支付命令卷內可稽;其後原法院又令相對人陳報抗告人最新之戶籍謄本,相對人於95年11月28日陳報抗告人之戶籍謄本,其戶籍地址依舊為台北縣烏來鄉忠治村忠治114號,原法院於95年12月12日再將系爭支付命令及相對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一件送達於上址,並由 張云龍 以抗告人之同居人身分收受,有原法院送達證書附於系爭支付命令卷內可稽。惟抗告人之戶籍謄本上記載為單獨生活戶,且經本院向台北縣烏來鄉戶政事務所函詢台北縣烏來鄉忠治村忠治114號之全戶戶籍謄本結果顯示,共有3戶設籍該址,且多為山地原住民,故抗告人是否真與收受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及系爭支付命令之林冬蜜、張云龍居住一處共同為生活,尚有不明?有待調查。原裁定未查,逕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實有不當,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發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再行調查。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王麗莉法官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書記官王秀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