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43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長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80號;原處分案號: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四字第裁22-AB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如照相機或測速器)者,得逕行舉發。
二、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長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14日11時13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路○段○○○巷○○號前劃有紅色實線表示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執勤人員,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將前開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經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96年3月15日以北市裁四字第裁22-A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200元,本件事證明確,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該車輛有前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已足認定云云。
三、抗告意旨略以:未收到原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所以不知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事,又於96年3月27日中午,收到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才知道交通事件裁決所已對此案進行裁決,懇請出示原舉發通知單及採證之照片,以示甘服云云。
四、經查:㈠抗告人長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
小客車,於民國95年10月14日11時13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路○段○○○巷○○號前劃有紅色實線表示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此違規行為,有舉發違規通知單、舉發照片1幀附卷可稽,是抗告人確有違規事實,自堪認定。
㈡而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
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且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所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是本件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違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且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之職責所為之上開舉發行為,自應受到合法及正確之推定。
五、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稱未收到原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所以不知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事云云。惟抗告人之違規情節依上所述已甚為顯然,故抗告人徒以未收到舉發通知單及照片云云而欲規避本件裁罰,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原裁定經核並無違誤之處,抗告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據上揭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1200元,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麗生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