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國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國抗字第7號抗告人 夏興國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國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人未依法繳納抗告費用,經命補正而逾期未予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翌日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01年10月5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迄未繳納,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次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事項,非法院所得變更。查抗告人於收受本院101年9月28日裁定後,雖於同年10月11日具狀提起抗告,然其內容僅屬對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補充理由,並未針對本院前揭補費裁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有何指摘,且本院前揭補費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之一種,法無准許抗告之特別規定,自屬不得抗告,本院前揭裁定記載「得抗告」,係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對於命補繳訴訟費用部分仍屬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陳毓秀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