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抗字第4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452號抗告人 洪龍夫
洪龍全 洪龍雲 洪龍淵 黎光雄 洪德陽 洪炳生 洪阿盞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南投縣草屯鎮農會、 洪許玉詩 、 洪錫欽 等三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台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17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發回台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塗銷南投縣○○鎮○○段○○○○號等7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所記載第一順位:82年草登記字第007168號及第二順位:89年草登字第057200號之抵押權登記,原法院逕以土地登記謄本上所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額作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惟本件抗告人訴請塗銷之89年草登字第007168號抵押權,其債權人曾於98年實行該抵押權,經原法院執行處就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後,其不足清償債權餘額為新台幣(下同)278萬457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78萬4578元,並非1200萬元,原法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實為過高,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上所記載第一、二順位之抵押權登記,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原法院係以二筆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額1200萬元(計算式:1040萬+160萬=1200萬)作為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依據。惟系爭土地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其債權人南投縣草屯鎮農會曾於98年實行該抵押權,經原法院執行處就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後,其不足清償債權餘額為278萬4578元,有抗告人所提出之草屯鎮農會債務人 洪慶祥 債務餘額證明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是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已非1040萬元,而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額多寡不明,是抗告人請求塗銷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究為若干,尚待釐清,原法院未遑詳查,遽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200萬元,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依法查明重新核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陳毓秀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