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聲字第17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774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清溪 選任辯護人 黃文崇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1年度金上訴字第105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清溪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屬預防性羈押)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1年7月3日執行羈押,嗣並經裁定延長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謂以: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屬預防性羈押)之情形,裁定繼續延押,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乙事,法官在裁定延押公文中提及,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說明:⒈被告在本件中是主動投案說明,於100年6月19日向臺中市警察局科偵組主動到案說明,絕無逃亡之意。⒉被告為初犯,在本件中涉犯多次詐欺都尚未定讞,哪來反覆實施之意。⒊被告已被羈押看守所,超過1年4個月,被告在偵訊中從未否認,一審法官及檢察官所提之犯罪事實,也無匿、飾、增、減,據實提供證據,期望司法能還其被告清白,並釐清銀行法規範之界限,因一審法官重判被告違反銀行法,求處十年重到,若得其平反,法官實不能以所犯為五年以上之重刑,予以羈押。⒋被告一再強調,本身只是一位單純的生意人,在地院也與百分之七十的債權人達成和解,所剩百分之三十尚未和解,是因尚未開過民事和解庭,如有開和解庭,被告也願意盡全力和解,讓傷害降至最低,被告從一開始主動投案,配合法官調查,而且在資金吃緊時,也一直調度資金償還學員,絕無逃亡之虞,這樣的配合態度,都無法獲得交保,難道法官要以押人取供,要被告認罪違反銀行法,才得以交保嗎?⒌被告願意配合法官調查,請法官得以「限制住居」及重保代替羈押處分,請法官明鑑,以免冤抑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本案被告吳清溪因違反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業經原審法院判決被告吳清溪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其內包括違反銀行法判處有期徒刑10年;詐欺取財罪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6月、4年、3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等罪,數罪併定),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日後如經有罪判決確定,所宣告之刑應非輕微,堪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涉犯有多次詐欺取財罪,此部分所為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是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再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是本院依據檢察官起訴之內容及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於訊問後認為被告吳清溪確因違反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而予以羈押,即屬有據。是本件被告吳清溪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亦不因具保使羈押原因消滅。另聲請人上開所述諸節,並非屬法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停止羈押之原因,核與考量羈押被告與否無關。至於被告是否坦承犯行係被告之自由,且本案被告亦有選任辯護人為其主張訴訟法上之權利,並得隨時聲請閱卷,法官要無押人取供之必要,再者本案業經一審為必要之調查及認定,二審法官實亦無為押人取供之動機。綜上,聲請人所陳諸情尚不能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是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廖穗蓁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