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鉉鎧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53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鉉鎧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
一、林鉉鎧應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暨行動網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實施詐術、收取贓物之用,藉以掩飾犯行,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11月28日前某日,見某報紙登載「辦手機,換現金」之廣告,即循廣告與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聯絡(惟無證據證明係兒童或少年),並於同日在址設臺中市○○區○○路111之7號之「燦坤3C流通市場水湳店」,申辦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3G行動網卡(以下簡稱系爭門號之行動網卡)後,將系爭門號之行動網卡以新臺幣2千元之代價,出售予該不詳之人,容任此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系爭門號之行動網卡作為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之工具。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門號之行動網卡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年4月8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人民 張同燕 ,佯稱其有信用卡欠費,且涉及金融犯罪案件,須立即將其存款匯入安全帳戶並告知該帳戶之密碼云云,致張同燕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月8日至11日止,將人民幣322萬7千元陸續匯入其所有中國光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帳戶)內,並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告知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旋接續於同年月8日15時34分許至16時37分許,在臺灣地區利用林鉉鎧所申辦系爭門號之行動網卡連結網際網路,使用111.83.145.40、111.82.140.185之IP位址,未經張同燕授權,即以不正方法擅自連接並輸入張同燕之密碼至中國光大銀行之電腦,俟電腦讀取確認該密碼為正確後,詐騙集團成員再冒用存戶張同燕之名義,輸入將系爭帳戶內存款轉帳匯入該詐騙集團所支配管領帳戶之不正指令,藉此製作系爭帳戶內存款之得喪紀錄,而分次將系爭帳戶內之人民幣94萬1千元進行網路轉帳至該詐騙集團所支配管領之中國光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取得張同燕之財產。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鉉鎧於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張同燕於大陸地區山東省青島市嶗山區公安分局中韓邊防派出所之陳述。
㈢大陸地區公安部刑偵局2011年6月3日第27號「關於偵辦協
助山東省青島市4.8電信詐騙案的函」及所附臺灣地區網銀轉帳IP詳單各1份、轉帳時使用之IP及申租人對照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IP查詢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運處100年12月15日臺中一服字第1000000409號函及所附被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暨行動網卡之申請資料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先行以詐術取得被害人張同燕之系爭帳戶密碼後,即以不正方法擅自連接並輸入被害人之密碼至中國光大銀行之電腦,俟電腦確認該密碼後,詐騙集團成員再自居存戶之地位,輸入將被害人所有系爭帳戶內存款轉帳戶匯入該詐騙集團所支配管領帳戶之不正指令,藉此製作被害人系爭帳戶存款之得喪紀錄,而取得被害人之財產,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渠等數次透過網路轉帳取得同一被害人之財產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林鉉鎧將其所申辦系爭門號之行動網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係基於幫助他人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之間接故意,且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3第1項之幫助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惟按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是交付財物之人應係受行為人施用詐術之人始足構成,而凡須使用密碼始得辦理者,該密碼自係專供原始申設人或得其授權之人使用,合法之使用人使用該密碼進入電腦程式中操作,輸入之資料方為真正之資料,本件被害人將其網路銀行密碼告知詐騙集團成員,然並未授權該詐騙集團成員操作轉帳或提領存款之業務,即被害人並未有「交付」任何財物予詐騙集團成員之客觀行為與主觀意思,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並不符,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已於101年3月15日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之罪名,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參見本院卷第44頁)。
㈡被告幫助之該詐騙集團成員就所為上述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
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犯行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參照),附此敘明。
㈢被告係以幫助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犯罪
之意思參與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貪圖新臺幣2千元之報酬,提供系爭門號之行動
網卡供詐騙集團成員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財產犯罪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致本件被害人張同燕受有如上所述之財產上損害,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犯行之責難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系爭門號之行動網卡雖係被告所有,然業據被告交付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且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3第1項、第30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