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抗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19號抗告人永山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西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聿禾印鐵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一0一年二月八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為裁定(一0一年度聲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本件相對人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三八九二八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經彰化地院以一0一年度聲字第三號民事裁定,准許相對人提供新臺幣(下同)七萬二千元擔保後,得停止執行。原法院參考實務辦案期限,以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及時受償所受法定遲延利息損害,計算相對人向彰化地院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判決確定,所需花費時間約需二年,並以訴訟標的金額為七十二萬元,依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期間,抗告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金為七萬二千元,因而以此金額為酌定之相當擔保金額,准擔保後,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彰化地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八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經核原法院已斟酌抗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未具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鄭金龍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呂淑芬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