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字第17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聲字第17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787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家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44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陳家倫(下稱被告)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並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在案。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稱: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對於本件案情均供述甚詳,絕無滅證及串證之疑慮,亦經此次教訓,深具悔悟,更絕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家父年事已高,且患重病,被告欲在家父有生之年,為家父餵食湯藥、克盡孝道,以讓家父了無遺憾,請鈞院考量審酌上情,依法准予交保候傳,被告必定隨傳隨到云云。
三、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著有明文。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本件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經原審法院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然被告本案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所犯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被告可能期待之刑罰制裁較為嚴厲,且被告又遭原審判處重刑,而衡諸畏懼重刑之執行,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實一般之基本人性,足認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因此被告確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事實,是本院綜合上情,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棄保逃亡之虞,則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且經本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本院並未以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事由羈押聲請人,則聲請意旨所稱被告對於本件案情均供述甚詳,絕無滅證及串證之疑慮,亦經此次教訓,深具悔悟,更絕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等語,尚有誤會。至被告以其家庭狀況所述各情,請求交保一節,雖值同情,但因此與考量羈押被告與否無關,亦非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則本院考量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而認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所舉上情,尚不能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是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亦不因具保使羈押原因消滅,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林宜民法官楊文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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