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2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21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取得甚易。而可預見時下以電話或網際網路詐騙促使被害人以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又對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雖無必然遭該他人利用為遂行詐欺犯罪之確信,但仍以該他人縱持以犯罪亦不違意,而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6年5月14日最後1次使用帳戶後至97年5月23日前某日,將其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該人或轉手者收受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者,旋基於詐欺之犯意,先於同年5月23日晚間6時49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其網路購物交易時誤設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之方式,藉以訛詐,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而於翌日(24日)凌晨零時23分許,將其所有新臺幣(下同)29,986元匯入丁○○所有上開銀行帳戶內;又於同年月24日下午1時許,分別撥打電話予甲○○及丙○○,均以同上方法藉此訛騙,致甲○○、丙○○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分別於同日下午2時8分許、2時36分許,將其等所有29,983元、29,989元匯入丁○○上開帳戶內,旋均由該詐騙份子以跨行提現手法領走款項。嗣經被害人乙○○、丙○○、甲○○發現有異查知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再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將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放在隨身包包內,5月26日銀行通知伊才知道不見,伊打電話到銀行掛失但銀行說已經列為警示戶,不能掛失,伊有習慣將密碼寫在存摺最後一頁下方云云。經查:
㈠前揭取得被告所有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
之人或轉手者,先於97年5月23日晚間6時49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其網路購物交易時誤設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方式,藉以訛詐,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於翌日(24日)凌晨零時23分許,將其所有29,986元匯入丁○○所有上開銀行帳戶內;又於同年月24日下午1時許,分別撥打電話予甲○○及丙○○,均以同上方法藉此訛騙,致甲○○、丙○○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分別於同日下午2時8分許、2時36分許,將其等所有29,983、29,989元匯入丁○○上開帳戶內,旋均由該詐騙份子以跨行提現手法領走款項等情,業據被害人乙○○、丙○○、甲○○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97年6月25日(97)中桃總發字第310號函覆被告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乙○○匯款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丙○○及甲○○各自匯款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為憑。再由本件被害人乙○○、丙○○、甲○○指訴之受詐騙情節觀之,該詐騙手法與時下一般詐騙份子利用電話或網際網路詐騙被害人匯款,藉以訛詐金錢之手法一致,且由前揭卷附被告前開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以觀,被害人等匯入款項後,旋即遭人提走等情觀之,被害人所指遭詐騙份子詐騙財物之情,堪可信實。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警詢時先供承伊於97年5
月26日晚間7時許,在家中整理皮包時就發現已經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遺失云云,惟於偵查中則改稱97年5月26日經銀行通知才發現遺失云云,其前後所指如何發現遺失存摺、提款卡一節前後不符,已足令啟疑。又觀之本件被害人乙○○、丙○○、甲○○於前述時間依詐騙份子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後,旋即遭人以跨行提現(按5月24日、25日為星期例假日,故款項均於5月26日始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方式領走款項,酌以被告供稱伊提款卡密碼為「007176」、「7176」,顯見係經其刻意編排之數字組合,而非旁人可輕易試按成功之密碼,基此,若非被告自行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予他人使用,並告知提款密碼,該詐騙份子又如何能順利迅速領走被害人等匯入被告前揭帳戶內之款項?被告雖又辯以伊將密碼寫在存摺最後一頁下方云云,然被告所指「存摺最後一頁下方」並非通常一般人會特別注意查閱之處,則持有該存摺之人又如何能查知該處隱藏有提款之密碼,再觀諸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知,該帳戶在乙○○匯入款項前最後1次存提紀錄係96年5月14日提領406元,餘額20元,距被告於97年11月28日偵查時已1年多,被告猶能明確告知檢察官其帳戶密碼為何,顯見被告確實有經過挑選讓其記憶深刻之特殊數字組合作為其密碼甚明,則被告又何須再將密碼寫在存摺上,其此部所辯亦顯違常情,難以信實。據上所陳,俱見被告前揭所辯各節,核係推諉之詞,委難憑信。而依前述可知,在乙○○匯款前該帳戶最後1次存提紀錄係96年5月14日提領406元,及被害人乙○○等人係於97年5月23日、24日受詐騙等情綜合觀之,堪認被告係於96年5月14日提領406元後至97年5月23日被害人乙○○等人受詐騙匯款前某日,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甚明。
三、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以防止存摺、印鑑章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電話詐騙促使被害人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或匯款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本件被告丁○○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其既可預見將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存摺、提款卡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仍願將其所有前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使用,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足見其有幫助詐騙份子利用其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明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核被告丁○○將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含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由該人或其轉手者持以詐騙被害人財物,其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1幫助詐欺行為,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乙○○、丙○○、甲○○3人財物,而侵害3個人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帳戶任意交予他人詐騙財物,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