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210號上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98年度桃交簡字第394號第一審簡易處刑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調偵字第68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11月19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口處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預見自民權路往中華路方向(即復興路方向)徒步行走於該路段之行人甲○○亦疏未注意靠邊行走之情況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隨時可閃避或煞停之必要安全措施,即冒然驅車前進,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前方與甲○○之身體右側發生擦撞,甲○○因此倒地,受有右膝脛骨骨折、右踝挫傷併外側踝線性骨折之傷害。乙○○於肇事後停留現場,而於警到場處理時自首為肇事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對檢察官所提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之證據能力俱無意見,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證檢、警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有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之情事,是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係出於任意性之陳述,且與事實相符,均認具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對於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筆錄、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1月22日桃縣行字第0985200232號函暨檢送之桃縣鑑970895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參97年度調偵字第687號卷第7頁至第10頁、原審卷第22頁),及其他文書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公訴檢察官對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其等警詢、偵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景福骨科診所、仙伯堂中醫診所、宗天自理復建中心、 劉華亮 診所、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及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參97年度他字第1959號卷第16頁至第23頁、第4頁至第5頁),而足見審判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之可信性,依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另現場處理警員所拍攝照片屬書證性質,復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是皆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初犯且為自首,原審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係因告訴人要求之和解金額過鉅,被告無力負擔,嗣於審理期日坦承上開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則略以:告訴人並非本件車禍肇事主因,被告應負較大過失責任,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等語。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互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伊自郵局走出民權路要往中華路方向靠左側行走,要前往中華路用餐,回頭看民權路往中華路方向有無來車時,被告即自伊後方撞上等情大致相符(除證人證述於上揭時地是否穿越道路乙節,詳後述)。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肇事路段現場情形照片10張;被告領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及行車執照影本1份;聖保祿醫院、景福骨科診所、仙伯堂中醫診所、宗天自理復建中心、劉華亮診所、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及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足憑,應堪認為真實。
㈡再查,本件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由民權路直行往復興路方向行駛,告訴人由民權路往復興路方向行走,原行走於其左前方欲穿越馬路到對向,其發現危險狀況時,約距離對方1-2公尺,其迅即右側閃避並煞車,惟剎車不及致其機車前方擦撞到告訴人身體右側處,當時車速約20公里等情(參97年度他字第1959號卷第9頁至第12頁);又查被告重型機車右側車身下緣略有刮擦痕跡(參97年度他字第1959號卷第23頁上方照片),撞擊後前、後輪停止位置各距離民權路往復興路方向左側邊緣各約0.7、1.8公尺,車後遺有往復興路方向左斜之1道剎車痕約2.
6公尺在民權路左側車道,起始處與終止處距離左側路緣為
2.2、1.7公尺各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參前開卷第16頁、第19頁至第23頁),是以剎車痕起始處之位置方為被告原來行駛之處,又被告於行經事故地點至少2.6公尺前,即已注意到告訴人在其前方行進,且並未緊靠路邊此種危險狀況甚明;另因上開剎車痕係自右往左斜向復興路方向,足認被告注意到告訴人在其前方時,係往左側方向剎車一情為真,則被告於警詢稱發現危險狀況時距離對方約1-2公尺,並採取往其右側閃避踩剎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互參上情,被告注意到此種車前危險狀況時,其係於距離告訴人至少約2.6公尺處之前即發現告訴人並未靠邊行走,固尚無證據證明告訴人已經開始跨步穿越馬路,然不論究竟係被告車輛撞擊告訴人,抑或係告訴人於被告車輛煞停後撞擊被告車輛,彼等既仍發生擦撞,顯然被告之車輛至少仍行駛2.6公尺方完全煞停,而被告既自稱事發當時車速未超過20公里乙節,一如前述,而肇事地點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在卷可佐(參上開卷第17頁),益徵被告在已預見告訴人未緊鄰路邊行走之危險狀況下,未以隨時可剎停之速度行駛,復未於將通過告訴人身旁時,保持足夠之安全間隔距離以致與告訴人發生擦撞,是被告在已預見車前之危險狀況下,並未採取足夠之必要安全措施,至為灼然。又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是以被告騎乘前述重型機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卷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肇事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乘前開重型機車行經肇事地點之際係中午時分,當有更多人潮車潮用餐外出行經該處,被告雖已預見其車前方之告訴人未靠邊行走及上開情狀,但仍疏未注意採取使其車速達可隨時煞停或預留足夠閃避間隔之必要安全措施,即冒然驅車前進,以致肇事,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乙節,實無疑義。
㈢再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
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規定甚明。審視前開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停止處後方,遺有往復興路方向左斜之1道剎車痕約2.6公尺在民權路左側車道,起始處與終止處距離左側路緣為2.2、1.7公尺,而被告於行經事故地點至少2.6公尺前,即已注意到告訴人在其前方行進等情,業如前述,而依被告於警詢稱告訴人係行走於其左前方等語(參上開卷第10頁),則當時告訴人在該路段行走之位置,應係在被告機車剎車痕起始處與終止處間,亦即距離左側路緣約2.2公尺與1.7公尺間,復參佐現場照片所示該民權路兩側路面邊緣觀之(上開偵查卷第19頁至第20頁),堪認告訴人並未靠邊行走至明。
固被告於警詢中稱告訴人當時行走於其左前方處欲穿越馬路到對向云云(參前開偵查卷第10頁),惟被告與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為立場相反之利害關係人,則可否僅以被告上開供述遽認係告訴人欲穿越道路尚非無疑;再者,告訴人雖陳稱伊從郵局走出民權路往中華路方向,伊回頭看民權路往中華路方向有無來車時,即遭被告機車由後方撞擊等語(參前開偵查卷第14頁),上開陳述僅係告訴人有回頭往後方看來車狀況,亦無從證明告訴人有穿越道路之舉。而告訴人行走方向確係在被告騎乘之重型機車前方,並無注意後方來車之義務,惟互參上情,告訴人亦疏未注意靠邊行走,且依前述之現場狀況,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未能採行必要有效之避碰措施,顯見告訴人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是以,本件事故之發生,告訴人固有違規之與有過失,然仍無可解免被告過失之認定。再者,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膝脛骨骨折、右踝挫傷併外側踝線性骨折之傷害等情,亦有告訴人提出之聖保祿醫院、景福骨科診所、仙伯堂中醫診所、宗天自理復建中心、劉華亮診所、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及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過失與本件告訴人之傷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主張本件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行人甲○○未看清左右無來車小心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乙○○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參97年度調偵字第687號卷第8頁至第10頁),其鑑定結果對於被告有過失之認定固無疑義,惟告訴人為肇事主因乙節則顯然有誤等情。經查:被告於警詢固稱告訴人行走於其左前方處欲穿越馬路到對向云云,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為立場相反之利害關係人,尚難逕以被告上開供述遽認告訴人確有穿越道路之情;況且,告訴人僅係陳述伊有回頭往後方看來車狀況一情,亦無從證明告訴人有穿越道路之舉,已如前述。綜上各情,固得認定告訴人並未靠邊行走而有違規行為,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然尚無從僅以現存之卷證資料即認定告訴人為肇事主因,是以應認被告與告訴人同對於本件車禍負有過失責任,關於雙方同為肇事原因。再者,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僅供法院判決之參考,本院本不受其拘束,且本院認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已經明確,無再傳喚鑑定人到庭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另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員 陳宗誠 坦承肇事,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憑,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而為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查,原審
判決固敘明本件告訴人亦與有過失之情節,然引用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告訴人甲○○未看清左右無來車小心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乙○○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其事實之認定尚有違誤。另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初犯且符合自首條件,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7033號、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足資參照。復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即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裁量為之,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就民事部分調解成立,且告訴人已獲賠償金額等情,並有調解筆錄1紙在卷足憑。餘就原審判決處刑如何不當,應予撤銷改判,亦未見具體說明,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恐非允洽。而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本件車禍事實之發生,主張告訴人並非肇事主因,指摘原審事實認定有誤,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㈢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額,而徵得告訴人原諒,此有調解筆錄1紙存卷可參,已見其深具悔意,是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原審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錢建榮
法官黃翊哲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