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909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98年度桃簡字第2600號,民國98年8月2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緝字第1249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21217號),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見,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一般人均可申請,並無設限制,且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騙集團所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8年2月25日某時許,至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106、10
8號之京城商業銀行桃園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後,即將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藉此幫助該成年人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下稱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達到其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目的。其後,本案犯罪集團之成年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先後查覺有異,而各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開立上開京城銀行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將上開京城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伊女朋友丁○使用,因丁○表示其母親要從美國寄錢到臺灣,因金額太大,怕政府調查,會有稅金的問題,要伊開立幾個帳戶供其使用,伊不知道丁○會將之拿去不法使用云云。經查:
(一)關於證人即被害人乙○○、甲○○、戊○○遭詐騙財物,及匯款至被告上開京城銀行帳戶之事實,已據證人乙○○、甲○○、戊○○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綦詳,復有上開京城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被害人提出之匯款明細資料(含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京城銀行帳戶確實供本案犯罪集團作為向證人乙○○、甲○○、戊○○詐欺取財後,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至屬灼然。
(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於98年7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先供稱:伊開立京城銀行帳戶的目的係因為當時伊沒有工作,要請大姐匯錢給伊才開立,後來提款卡不見了,伊有打電話去報遺失,但沒有報警,存摺還在伊持有中,提款卡應該是辦完取回就遺失了,不然應該會跟存摺放在一起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249號卷第20-21頁),於同年8月31日檢察官訊問時則供陳:京城銀行帳戶提款卡係遺失,伊一直放在住處房間內,大約一個月後才發現提款卡不見,伊發現後馬上打電話去京城銀行掛失,伊的提款卡密碼沒有寫在提款卡上,伊不知道為何錢可以領出云云(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878號卷第5頁),惟於同年11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又改稱:因為伊女朋友丁○說父母要從國外回來,要伊開帳戶供她使用,且丁○說金額有點大,伊開戶後即將帳戶交給丁○使用云云(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217號卷第5-6頁),是被告對於上開京城銀行帳戶之開立、何以遭本案犯罪集團使用之原因,前後供述不一,已甚可疑。再者,證人丁○在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沒有向被告借過銀行帳戶使用,被告亦未曾交付其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給伊,根本沒有伊母親要從美國匯錢到臺灣之事等語明確(本院簡上卷第32頁);且被告上開京城銀行帳戶自開戶後,並無掛失金融卡之事實,亦有京城商業銀行桃園分行98年10月8日(98)京城桃園分字第182號函附卷可憑,可見被告前後辯稱:上開京城銀行帳戶之金融卡遺失,或將上開京城銀行帳戶係借給丁○使用云云,均無非臨訟杜撰之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三)查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且電視媒體對於使用人頭帳戶行詐騙或恐嚇之事,已廣為宣傳,被告為一成年人,當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此亦當認識甚明,卻猶因不明原因將所開立之上開京城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雖未見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其將應屬個人使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即或本身因而涉案、面臨刑事追訴與處罰,仍無法或不願說明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原由及與該他人之關係,此即彰顯被告有容認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將上開京城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帳戶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開立之上開京城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交付上開京城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本案犯罪集團之成員使用之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犯罪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乙○○、甲○○、戊○○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移送併辦之幫助詐欺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此部分既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依法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本件被告以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核無理由。而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交付上開京城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之行為,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本案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金額等,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有之上開京城銀行帳戶之金融卡雖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且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黃翊哲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附表:
┌──┬────┬───┬─────────────┬─────┬────┐│編號│詐騙時間│被害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一│民國98年│乙○○│乙○○透過網路購買DHC化粧│98年2月26│新臺幣(│││2月26日││品,而接獲自稱DHC服務人員│日18時49分│以下同)│││││來電稱付款誤設定為分期付款│、同日19時│11,906元│││││,應依指示更正云云,乙○○│19分││││││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後,即分別匯款10,1│││││││41元、1,765元至上開京城銀│││││││行帳戶。│││├──┼────┼───┼─────────────┼─────┼────┤│二│98年2月│甲○○│甲○○透過網路購買DHC化粧│98年2月26│29,989元│││26日││品,而接獲自稱DHC服務人員│日19時27分││││││來電稱付款誤設定為分期付款│││││││,應依指示更正云云,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後,即匯款29,989元│││││││至上開京城銀行帳戶。│││├──┼────┼───┼─────────────┼─────┼────┤│三│98年2月│戊○○│戊○○透過網路購買DHC化粧│98年2月26│7,370元│││26日││品,而接獲自稱DHC服務人員│日20時14分││││││來電稱付款誤設定為分期付款│││││││,應依指示更正云云,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後,即匯款7,370元│││││││至上開京城銀行帳戶。│││└──┴────┴───┴─────────────┴─────┴────┘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