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亦書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愷他命叁包(其中貳包驗餘合計淨重伍仟玖佰玖拾貳點壹壹公克,餘壹包驗餘淨重壹佰壹拾貳點伍捌公克)、包裝前 開愷 他命之包裝袋叁只、夾藏用金屬圓柱體暨外相固定木架叁箱,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亦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類第4款之管制進口物品,皆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及非法持有,詎其竟與 張邦銘 (經檢察官偵查通緝中)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推由張邦銘於民國97年12月11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中山市坦洲鎮金山城某處,將愷他命3包(其中2包驗餘合計淨重5992.11公克,餘1包驗餘淨重112.58公克),用金屬圓柱體暨外相固定木架之模具3箱作為掩飾,將愷他命藏放其內,交給不知情之運通(中港)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運通物流),復經不知情之三達快遞有限公司(下稱三達快遞)轉由不知情之澳門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門航空),於同日分別以NX-352號班機,自澳門國際機場起飛,裝載貨物名稱為「MOULDA00000000」、「MOULDB00000000」之模具2箱,另以NX-336號班機,運送貨物名稱為「MOULD00000000」之模具1箱,委由立吉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吉公司)代為報關,嗣於同日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暫存長榮快遞專區進口倉內,而私運管制物品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口得逞。繼臺灣亞諾士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亞諾士快遞)於同日上午10時16分許,依約將貨物名稱為「MOULDA00000000」、「MOULDB00000000」之模具2箱,送達甲○○位在新竹市○○路○段○巷○○號2樓之住處,由不知情之 蔡惠恩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簽收,餘貨物名稱為「MOULD00000000」之模具1箱,則於翌日(12日)下午通關時,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下稱航警局安檢隊)以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時,發現該模具內夾藏有毒品,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開箱查獲愷他命,復命亞諾士快遞按原託運內容,將該模具運往甲○○上址,同由不知情之蔡惠恩予以收受,復扣得愷他命3包(其中2包驗餘合計淨重5992.11公克,餘1包驗餘淨重112.58公克)、夾藏用金屬圓柱體暨外相固定木架3箱等物,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甲○○及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供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2號偵查卷第164頁至第167頁,98年度偵字第18175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66頁至第71頁、第96頁至第99頁、第112頁至第114頁),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之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供述得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準此,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對檢察官所提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惠恩於警詢時、偵查中,另證人即立吉公司進口部經理 鄭雅菱 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同上98年度偵字第342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7頁、第32頁至第34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134頁至第136頁、第154頁至第159頁,98年度偵字第18175號偵查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79頁至第84頁),均不爭執渠等證人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證人蔡惠恩、鄭雅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均得為證據。
㈢復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98年1月20日刑鑑字第0970193335號鑑定書(見同上98年度偵字第342號偵查卷第73頁、第126頁,98年度偵字第18175號偵查卷第61頁,本院刑事卷第31頁、第40頁),屬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囑託之鑑定機關,並為該機關執行毒品鑑定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自得為證據;且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亦同意有證據能力,迄至本件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異議,復核該鑑定書與檢察官主張之犯罪事實有關聯性,是可認該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
㈣另亞諾士快遞貨物簽收單、派件單明細、三達快遞單、運通
物流單、查獲照片、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旅客出入境紀錄查詢表(見同上98年度偵字第342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26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48頁至第52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137頁至第148頁,98年度偵字第18175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24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43頁至第51頁、第53頁、第56頁至第58頁、第92頁),及扣案之愷他命3包(其中2包驗餘合計淨重5992.11公克,餘1包驗餘淨重112.58公克)、夾藏用金屬圓柱體暨外相固定木架3箱等物,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分屬書證、物證性質,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而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可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2號偵查卷第164頁至第167頁,98年度偵字第18175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66頁至第71頁、第96頁至第99頁、第112頁至第114頁,本院刑事卷第7頁至第9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47頁至第55頁),復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惠恩於警詢時、偵查中,另證人即立吉公司進口部經理鄭雅菱於警詢時證述寄收扣案模具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2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7頁、第32頁至第34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134頁至第136頁、第154頁至第159頁,98年度偵字第18
175號偵查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79頁至第84頁),且有亞諾士快遞貨物簽收單、派件單明細、三達快遞單、運通物流單、查獲照片、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旅客出入境紀錄查詢表等在卷可稽(見同上98年度偵字第342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26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48頁至第52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137頁至第148頁,98年度偵字第18175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24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43頁至第51頁、第53頁、第56頁至第58頁、第92頁),及扣案之愷他命3包(其中2包驗餘合計淨重5992.11公克,餘1包驗餘淨重112.58公克)、夾藏用金屬圓柱體暨外相固定木架3箱等物為憑,堪以認定。又扣案之淡黃色晶體混有白色晶體2包、黑灰色晶體1包,送往刑警局鑑定,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為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淡黃色晶體混有白色晶體2包驗餘合計淨重5992.11公克,餘黑灰色晶體1包驗餘淨重11
2.58公克乙節,有該局98年1月20日刑鑑字第0970193335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見同上98年度偵字第342號偵查卷第73頁、第126頁,98年度偵字第18175號偵查卷第61頁,本院刑事卷第31頁、第40頁),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是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而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準此,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固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其立法理由謂:㈠依修正草案第2條第3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預留6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㈡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故核該條規定,顯係因應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執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條文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時,因未有施行日期之特別規定,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亦即於同年月22日起生效、施行。準此,被告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等條文業已施行,如前所述,雖就該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法定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得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固修正後之罰金刑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然同條例第17條併已修正,將修正前犯該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規定,修正為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免除其刑,另增列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亦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則修正後之第1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乃為有效破獲上游之運輸毒品組織,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對之顯較為有利。是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就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行部分,雖提高法定罰金刑之最高額,惟併擴張減輕、免除其刑之適用範圍,則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罰部分:㈠ 查愷 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
級毒品,亦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類第4款之管制進口物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次愷 他命於96年1月20日迄今,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非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
1款所定之禁藥乙節,衛生署衛署藥字第0960325377號函釋可參,是依上揭說明,愷他命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毒品,非藥事法所定之禁藥,是本案即核無藥事法之適用,併此敘明。又被告運輸愷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與張邦銘就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復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運通物流、三達快遞、澳門航空、立吉公司、亞諾士快遞以遂行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為間接正犯。另被告以一私運之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修法意旨,乃依學者研究及實務運作顯示,過度重刑化之嚴刑峻法刑事政策並不足以遏止犯罪,抗制犯罪最有效之方法乃在有效之訴追犯罪及儘速判決確定;基於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修正現行條文,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免除其刑,列為第1項;又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亦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增列第2項規定。執此,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及審判時俱坦承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外,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就所查獲之運輸愷他命犯行,在檢察官祇懷疑其涉犯該案時,主動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共同正犯張邦銘,檢察官並據以對之發動偵查,現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175號偵查並發布通緝中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屬實,且有張邦銘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刑事卷第43頁至第45頁),當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規定,併予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復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屬三級毒品,對人體有莫大之戕害,
仍與張邦銘共同運輸愷他命,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甚鉅,且運輸之愷他命2包驗餘合計淨重5992.11公克,餘1包驗餘淨重112.58公克,數量甚多,倘流入市面,對社會治安將造成重大危害,竟為圖不法報酬而以此非法途徑為之,惡性非輕,惟念之前無重大之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尚非無惡不作之徒,復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且 前開愷 他命甫行私運入境旋為警查獲,對社會所造成之實際侵害有限,並兼衡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之辯護人以其犯後雖因一時心慌而偷渡至大陸地區,惟為免無辜家人受害,乃立時向大陸地區海關人員投案,俟8個月餘後遣返回臺,復書立悔過書為據,並願捐款公庫,請給予緩刑之宣告部分。但查,被告本於97年12月12日搭乘班機歸國後,然當日其與張邦銘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已為警查獲,其獲悉此事後非特未能立時勇於承擔罪責,反經張邦銘聯繫偷渡出國,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旅客出入境紀錄查詢表等附卷足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2號偵查卷第59頁至第60頁,98年度偵字第18175號偵查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92頁),由此觀之,被告犯後尚且偷渡出境,其規避刑罰之意甚為明顯,固嗣後向大陸地區有關單位投案,經司法互助引渡回臺接受裁判,惟其表露之違法行為顯非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復就為何多次不辭辛勞刻意自大陸地區返國收受貨物等節多所迴避,要無可徵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㈣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註:98年5月20日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另於該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定明持有第三、四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罪);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以犯該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例,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當指「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而言;第三級毒品本身為販賣之標的,為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案被告所扣得私運之愷他命3包(其中2包驗餘合計淨重5992.11公克,餘1包驗餘淨重112.58公克),既因運輸第三級毒品行為而構成犯罪,則前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是依上揭說明,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另包裝前開愷他命之包裝袋3只、夾藏用金屬圓柱體暨外相固定木架3箱,分係用於包裹毒品及供犯罪聯繫之用,防止其裸露、潮濕並作為掩飾,便於運輸及持有,復於鑑定時已將毒品分離秤重,核無不可離析關係,且均屬被告或張邦銘所持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是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同案被告蔡惠恩為警所查扣之行動電話1具,經查蔡惠恩乃於不知情下收受愷他命,要非本案共同正犯,其所持行動電話自非被告所持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錢建榮
法官宣玉華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內補提理由書,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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