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更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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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更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2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97年度桃交簡字第371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5331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公訴不受理後,復經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經回復簡易處刑第二審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5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主為泰銓工程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其桃園縣桃園市○○路住處出發,沿桃園縣平鎮市○○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同縣市○○路○○路口,在當時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並非寬敞,且現場有建築工地,對其視線範圍將受現場狀況影響之情形下,尤應提高對車前狀況之注意,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竟疏未注意而冒然繼續直行,於尚未通過該路口時,適有丙○○騎乘腳踏車,沿同縣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看清左右確無來往車輛,並在不妨礙汽車通行之情況下迅速通過之義務,致兩車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與貿東路66巷口處發生撞擊,丙○○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及顱內出血、右眼挫傷、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不知何人犯罪前,留待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調查裁判。
二、案經丙○○委由告訴代理人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訴訟條件之說明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而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前述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為訴訟條件,必須審理時始終存在,否則即應為形式判決。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又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但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同法第23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委任代理人提出告訴。查本件97年5月8日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害人丙○○因傷勢嚴重就醫,雖於醫治後致記憶力受損且無法自由行動,遂委請其子甲○○於97年6月18日向警察機關代為提出告訴(參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嗣於97年7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並提出委任狀l紙為憑,而依該委任狀記載之內容,明確陳述係委任其子甲○○為告訴代理人,並依法提出告訴(參偵查卷第33頁至第35頁);又被害人丙○○經本院傳喚後,得自由行動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再依本院直接審理所得,被害人丙○○於交互詰問時,表達意思之能力雖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略有障礙之情狀(詳後述),此固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98年4月22日平警分刑字第0986013295號函及函附訪談筆錄可考(參本院更審前卷宗第26頁至第28頁),然其陳述與被告發生本次交通事故致其受有前開傷害,且有訴追之意,尚非難以理解,又查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97年6月18日、6月26日分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時,被害人可以做簡單動作並表達簡單的意思,當時被害人並可瞭解伊所傳達之簡單語意,其間彼等以簡易語句及手勢溝通,97年7月18日偵查中所陳報之委任狀,有探詢過被害人之真意,當次開庭前一晚,被害人狀況愈來愈佳,會表明要伊外出工作上班,及要自己提出告訴進行訴訟之意等語綦詳(參本院98年9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至第4頁)。足認被害人丙○○於本件交通事故就醫診療後,並非達完全喪失意思能力之程度,僅係表達上有障礙。而將己身之意思表達於外,並不限於以言詞表達,如仍得以行為、眼神或其他客觀顯現於外之肢體動作表示其自身之意思,仍無礙於其意思之表示。此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98年5月11日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函覆內容記載:被害人丙○○在98年1月8日門診時,尚有語言表達能力之困難,需輔以點頭、搖頭或手勢表達意思等情(參上開卷第44頁),益徵被害人丙○○仍得以其他肢體動作對外表示己意。綜上,本件既有蓋用被害人為委任人之委任狀,表示被害人有委任其子為代理人並提起告訴之意,並於警詢、偵查中提出告訴,是以本件告訴並無不合法之處,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對檢察官所提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不利己陳述之證據能力俱無意見,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證檢、警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有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之情事,是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係出於任意性之陳述,且與事實相符,均認具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對於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即告訴人丙○○、告訴代理人甲○○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筆錄、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及其他文書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公訴檢察官對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其等警詢、偵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診斷證明書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而足見審判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之可信性,依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另現場處理警員所拍攝照片屬書證性質,復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是皆有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駕車過失致告訴人丙○○受傷,致告訴人領有重度殘障手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等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在97年5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
,駕駛車主為泰銓工程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其住處出發,沿桃園縣平鎮市○○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與自其左前方即貿三路由西往東方向前行而騎乘腳踏車之丙○○在該交岔路口處發生撞擊,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情節,辯稱:丙○○騎乘腳踏車,並未暫停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即直接行駛出巷口,且伊所駕駛之前開車輛車頭已經通過道路中線,不論是否繼續行駛,對方都會撞上云云。
㈡經查,被告於97年5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主為泰
銓工程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桃園縣平鎮市○○路與貿東路66巷口處發生撞擊,告訴人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前開傷勢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明確,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指訴兩車動線之情形大抵合致,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除被告所駕駛之前述車輛所在位置並未逾越上開交叉路口外)及處理員警所拍攝之現場相片10張可為佐據,此部分事實足為認定。另本院依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丙○○到庭詰問,惟本院依直接審理所得,證人之意識固可識別接受訊問之意義,然於交互詰問時,時而無法充分表達較為深入之語意,其固可明確描述事發當日與被告兩車之動線,然偶有詞不達意、對於細節表述略顯困難之情,此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98年5月11日院三醫勤字第0980006879號函函覆稱其有言語表達能力困難等情在卷可稽(參本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卷第44頁)。然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時所應盡之注意義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固有明文規定,然交通狀況輒因現場、車輛及其他因素而千變萬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實難為完全之規範,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無具體規範之特殊情形下,駕駛人仍應依循相關規定之立法精神與社會一般通念所形成之客觀標準,盡其注意義務。又交通肇事之雙方如有任何一方採取有效之避碰措施,即不致於發生,且因其事故多在瞬間發生,除少數例外情形,一般而言均係在雙方乍見而不及採取必要措施,或雖立即採取必要之措施然仍不及有效停車或閃避之狀況下發生,故道路交通事故過失原因認定,並非在於發生碰撞之時係由何造衝撞另一造,而係在於駕駛人之駕駛行為有無違反應盡之注意義務,其認定基礎則在於駕駛動線、現場相關情狀與路權優先順序等因素。查本件被告自承其最初發現告訴人係在其所駕駛車輛約10點鐘方向,其所駕駛之車輛當時在交岔路口中央。現場圖將其所駕駛車輛之位置繪製幾近超越路口係繪製錯誤,應尚未逾越路口等語(參偵查卷第
4頁至第5頁、本院98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第11頁),佐以現場車損照片,被告所駕駛之前述車輛係車前輪上方、左照後鏡前方之部位受到撞擊而略呈凹陷狀態等情,並有現場照片在卷足憑(參偵查卷第21頁)。綜上各情互參,堪認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與貿三路交岔路口由南往北行駛,而當時現場並有建築施工之情形,即應提高注意,雖告訴人並非行駛於其正前方之方向,被告乍見左前方之方向已有告訴人騎乘腳踏車自左向右行駛而來,仍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撞擊,惟其並未提高注意,仍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另依事發當時現場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存卷可據,依上開客觀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仍冒然繼續往前直行,致與適為左向駛來之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而不能為有效之防免,則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乙節,實無疑義。
㈢再按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
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2款亦有明文。又查本件告訴人騎乘腳踏車行駛於前開路口,除應注意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外,告訴人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看清左右確無來車並在不妨礙汽車通行之情狀下迅速通過,且依前述之現場狀況,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在現場有建築施工既告訴人證稱車流頻繁之情形下,亦應特為此項注意,惟告訴人自貿三路由西往東駛出之際竟未能採行必要有效之避碰措施,顯見其亦未適切注意車前狀況,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均同此認定,此亦有各該委員會97年8月15日桃縣行字第0975202376號函暨桃縣鑑970505號鑑定意見書、97年11月10日覆議字第0976204224號函存卷可佐(參偵查卷第41頁至第44頁、本院97年度桃交簡字第3716號卷第17頁)。是以,本件事故之發生,告訴人固有違規之與有過失,然仍無可解免被告過失之認定。再者,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及顱內出血、右眼挫傷、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等情,亦有告訴人提出之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在卷可考(參偵查卷第15頁、第16頁),足認被告上開過失與本件告訴人之傷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另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員 陳國華 坦承肇事,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憑,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原審基此認定,援引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並未與告訴人和解,,顯無悔意,而告訴人傷勢嚴重,因本件事故後領有重度殘障手冊,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等語。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7033號、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足資參照。復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即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裁量為之,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檢察官因告訴人請求上訴,並認被告尚未支付任何賠償金額等情,惟原審業已審酌及此,如前所述,且本院審理中,雙方已就民事部分調解成立後,且告訴人已獲賠償金額等情,並有調解筆錄1紙在卷足憑。餘就原審判決處刑如何不當,應予撤銷改判,亦未見具體說明,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恐非允洽。至本件被告上開犯行是否為過失致重傷害或為業務過失傷害乙節,惟按刑法上所謂毀敗機能及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之傷害,乃指傷害之結果確係機能毀敗或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之傷害者而言,若僅一時傷勢嚴重,不過受傷後之狀態,尚非已達重傷程度。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及顱內出血、右眼挫傷、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此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在卷可稽,況且告訴人固偶有詞不達意、對於事故經過之細節表述略顯困難之情,然仍可明確描述事發當日其與被告兩車之動線等情,業如前述,其並經本院傳喚後,自由行動到庭應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目前狀況,無論溝通、言語及識字程度日益進步等語屬實(參本院98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且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後,領有重度殘障手冊,然殘障手冊須逐年審核,現由醫院審核中無從確定是否再核發,且告訴人復原狀況已漸好轉等情明確(參同上卷98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已因治療及復建而身體健康回復情況漸入佳境並無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形,是以難以遽認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前開傷害已臻重傷害之情。再按刑法上所謂業務,固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而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然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從事建築板模工作,偶爾會駕車購買建材乙節,固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被告前開工作內容毋庸自行攜帶建材,當日僅係前去工地巡視,並非前去搭載建材等情,此為被告是認在卷。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駕車係為完成其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不能以業務過失傷害罪相繩,本院亦無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之必要,附此敘明。從而,檢察官前揭上訴理由恐未允洽,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固前於79年間因
妨害秩序案件受徒刑之宣告,惟經宣告緩刑,且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額,而徵得告訴人原諒,此有調解筆錄1紙存卷可參,已見其深具悔意,是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原審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錢建榮
法官黃翊哲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