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36號異議人即債務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9年2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全聲字第1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2月2
4日以99年度司全聲字第11號所為准許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敍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該項債務已於96年間已清償,但該銀行卻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未於當時撤銷假扣押,對於該民事裁定特向貴院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由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3480號、89年度執全字第1760號、89年度存字第2038號、98年度司字第280號等卷宗查明屬實,則依上開規定,是相對人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許可,本院司法事務官據此裁定准許,並無不合,況原裁定對於異議人並無任何不利,異議人以聲請人未於96年間清償時撤銷假扣押,而對於原裁定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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