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0號抗告人翁 黃秀美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即吳
平堂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林秀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9年度執事聲字第1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究其立法目的乃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任意聲請停止執行,致執行程序難以進行,造成債權人之債權不能早日實現。故已開始之執行程序,必須因法定之原因發生,再經法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者始可停止執行程序。又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既為法律明文所設,復於維護權益有其必要,法院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時,必須考量之,如逾越此範圍即非其裁量權限。又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法文中之「法律另有規定」者,係「法定」停止事由,即指同條第二項所列舉之事由、以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九點所提之事由。原審推論得出:「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之規定即符合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法律另有規定』」之結論,尚欠依據,且逾越法條之文義,顯與法有悖。另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之修正理由謂:「本條立法意旨,應在限制遺產管理人,而不在限制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行使請求權,蓋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物,原為繼承人之義務,遺產管理人不過因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代為履行義務耳。爰予修正之,使與本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條之規定,前後一致。」再觀之現行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僅規定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及無人承認之繼承,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不得於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或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期間屆滿前,對被繼承人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並未限制被繼承人債權人行使其債權。而依強制執行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亦已明示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應對其遺產執行,自無不許強制執行之理(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210號判決參照)。原審裁定固採司法院81年8月21日(81)廳民二字第13793號函釋而認應停止本件執行程序,惟按上開函釋,僅係司法院內部行政機關所為之解釋,並非中央法規,應無拘束力,尚難逕依該函釋而擴大解釋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法律另有規定」之範圍,原裁定駁回抗告,實有不合,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改判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規定,遺產管理人非於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蓋無人承認之繼承,因繼承人有無不明,依法必須選定遺產管理人進行遺產清算,是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上開規定於繼承人拋棄繼承而成為無人繼承或繼承人有無不明時準用之(參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規定);此係因在該期間屆滿前,難以知悉遺產是否足以清償全部債權,若於該期間內逕予清償或交付遺贈物,恐造成其他債權人無端受損之故。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執原法院88年訴字第1720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
義,對債務人 吳平堂 (93年3月12日死亡)之遺產聲請為強制執行,因債務人吳平堂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抗告人乃聲請原審法院選任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遺產管理人;嗣抗告人聲請執行法院就吳平堂對第三人臺南市政府之土地徵收補償款債權為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5月25日核發扣押命令;惟相對人於99年7月19日函知執行法院,指稱業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就吳平堂之繼承人及受遺贈人辦理公示催告在案,期間由99年6月29日至100年8月29日止,執行法院乃以:抗告人對債務人吳平堂之債權不具優先權,非屬優先債權,為求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於上開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本件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為由,通知抗告人本件強制執行於上開期間屆滿前暫予停止執行,凡此有上開民事判決、裁定正本、執行命令及通知函文附於原法院執行卷宗足稽,並為兩造所不爭,經核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以: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法文中之「法律另
有規定」者,係「法定」停止事由,即指同條第二項所列舉之事由、以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九點所提之事由。原審法院認「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之規定即符合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法律另有規定」之結論,尚欠依據,且逾越法條之文義云云。惟查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之立法目的係為使繼承人之債權人公平受償,必須為遺產之清算程序,以公示催告程序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許於期間屆滿前先為清償,則此目的勢將無法達成,故此項規定,不僅於遺產管理人為清償時受其限制,即強制執行時亦應同受限制。是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如繼承人全體拋棄繼承或無人承認繼承,經選定遺產管理人,並經法院裁定公示催告,則除強制執行債權人之債權具有優先受償權,其執行結果不影響其他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者外,於該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自不得聲請對遺產繼續強制執行,如已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者亦應暫時停止其執行程序。抗告人主張尚非可取。
三、是則,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所為異議之聲明,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莊俊華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明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書記官謝淑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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