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聲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聲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一ОО年度聲字第一六四號聲請人即被告 楊國武
(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О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國武雖涉嫌販賣毒品,涉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然被告業經認罪,願意接受刑罰制裁,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形,顯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爰請求鈞院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五七號、四十六年台抗字第六號、第二一號等判例參照)。次按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三百九十二號、第六百五十三號、第六百五十四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六百六十五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百六十八號裁定參照)。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又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百零五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楊國武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案件,經本院以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裁定執行羈押。被告聲請意旨以業經認罪,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形,顯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云云。惟被告經原審法院依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及七年八月在案,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判決如經確定,將來即須面臨重刑之處罰,已該當司法院釋字第六百六十五號之「相當理由」認定標準,無須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是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本院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自合乎比例原則。被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王明宏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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