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財管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財管字第46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葉光洲 律師(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十六樓、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按相對人(即債務人)甲○○前於民國(下同)98年5月22日以其所有之不動產房地(門牌號碼: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6樓)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百萬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積欠聲請人2百萬元已屆清償期(98年8月21日)而未清償。
(二)經查,相對人甲○○已於98年11月24日死亡,且相對人之所有繼承人,除父母早歿外,其餘繼承人均分別於98年12月18日及12月31日全數拋棄繼承完畢,顯見繼承人並未於一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且因所有繼承人均為拋棄繼承,故屬無人承認之繼承。綜上,聲請人顯屬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利害關係人,故僅依法聲請鈞院選任葉光洲律師為遺產管理人,以利聲請人聲請裁定拍賣相對人抵押物程序之遂行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戶籍謄本、本院99年1月19日板院輔家科春君字第4235號函影本、繼承系統表影等件為證,足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四、次查聲請人聲請選任葉光洲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台北律師公會會員證書影本、律師證書影本各一件為證,復經葉光洲律師到庭表示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參見本院99年5月17日非訟事件筆錄)。本院審酌葉光洲律師具法律專業知識,是其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應有所助益,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選任葉光洲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予准許。
五、又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高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