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重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重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抗字第3號抗告人 張興華 相對人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明光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9年度聲字第2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明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次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可資參照。所謂「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指就其所主張之事實,不經調查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若就其所主張之事實,依其所表明證據,能否為有利之證明,仍須經調查者,即非顯無理由。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謂「必要情形」,係指若不停
止執行,將發生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有無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決定之,法院於決定時應斟酌回復原狀之訴、再審之訴等,是否顯無理由,將來勝訴後是否發生不能或難以回復之損害。本件相對人據以聲請停止執行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提出之民國(下同)96年5月14日協議書與本件執行名義債權並不相同,足見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況本件強制執行乃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就金錢之債本身,亦難認有何「若不停止執行,將發生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之必要情形。從而,本件強制執行並無停止執行勢將發生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損害之情事,是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顯然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要件,不應准許。
㈡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擔保金額,係備供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原裁定僅命相對人就本件強制執行債權於異議之訴估計訴訟期間所生利息部分供擔保,而未就該債權本金併為供擔保之金額,然相對人之清償債務能力(債信)可能因停止執行而惡化,致抗告人於異議之訴終結獲勝之時無法獲償。職是,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除法定利息部分,更當然包括債權本金在內,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顯然過低,完全不足保障抗告人即債權人之利益。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執行債權人係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39
444號支付命令為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對於相對人即執行債務人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府城分行及臺南分行、華南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分行之帳戶內存款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9979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就轄區內之執行標的核發扣押命令(債務人於兆豐銀行帳戶並無存款或存款不足手續費,故並未扣押任何債權。另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其管轄區內之帳戶)在案。嗣相對人以兩造已於96年5月14日簽訂協議書,雙方協議由第三人富安開發公司(下稱富安公司)承受本件執行債務,此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本件執行債權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另並以本件強制執行程序若繼續進行,相對人將受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為由,聲請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在上開異議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得暫予停止各情,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影本一份(原審卷第15至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卷宗核閱無訛。
㈡抗告意旨固以:「相對人所提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故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云云。惟查,兩造對於其等與第三人富安公司於96年5月14日所簽訂之協議書,是否為免責之債務承擔一節,雙方既各執一詞,而依執行債務人起訴時所表明之證據(按:即上開協議書)尚難以判定,須審究法院將來審理時兩造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主張及全辯論意旨,並為充分完足之陳述,始可為真實與否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要非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又在訴訟完結前,若繼續執行,縱將來勝訴仍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者,即應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此不唯在非金錢債權之執行有之,在金錢債權之執行,若債權人並無回復原狀之資力,此時,債務人即受有無法回復執行前狀態之損害,是抗告人謂金錢債權之執行並無難以回復之問題云云,亦非可採。
㈢至於法院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
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此經最高法院著成48年台抗字第18號判例可稽。原審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之要件,並審酌抗告人遲延收取執行債權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另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該債務人異議之訴至第三審終結期間約為4年4個月,累計抗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48萬8531元《000000005%(4+4/12)=0000000》,並以此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另稱「執行債權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因債務人之財力可能惡化,更應包括債權本金在內」云云,惟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抗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暨相對人資力變更,將瀕臨破產或脫產,致日後抗告人可能無法獲償之情事,空言主張相對人之債信可能因本件停止執行而惡化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61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執行,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莊俊華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書記官葉秀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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