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聲再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聲再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24號聲請人 林啟鍾 聲請人 盧素枝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469號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84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66號、97年度偵續字第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火災發生後現場歷經燃燒、搶救及滅火後所殘存的燃燒痕跡
,經常因高溫受熱變化、建築物內裝璜材質與擺設差異、天候氣象影響及消防人員搶救過程射水、破壞等種種因素,而增加火流延燒路徑、起火處所及原因研判之複雜性。因此,火災原因調查鑑定人員若無紮實的理化根基、科學的邏輯分析、豐富的勘查經驗,再加上現場無充分燃燒跡證與可靠有利的人證查詢,即妄下結論,不僅易生爭議且政府公信力亦同時易受到挑戰,進而影響全體消防機關公權力執行與機關之形象建立。但此件火災調查課人員卻缺乏專業素養,在火災搶救後的當下即妄下結論:香爐發火。事後又研判:因現場跡證不足,故概略的以電氣因素導致電線短路而引發此件火災事故作為結論。請問您們願意接受這樣的結論、這樣的研判嗎?㈡火調課人員認定本件是「電線短路」導致起火原因,拿一個
無電線通過的缺角鐵供桌作為證物,而造成此鐵供桌缺角的原因是高溫電弧,又高溫電弧所以有電線短路發生,雖然法庭上他們一再強調「火災現場找不到任何跡證」;我解釋鐵供桌缺角的原因是鐵供桌受高溫燒融,因現場擺設位置鐵供桌、茶杯、香爐、神像皆無電線通過,僅神明燈有電線,在何種情況下,會〈砰〉的一聲,聲音大到許多人都聽到?神明燈為細小的電線,造成砰的一大聲的機率是多少?要是在神明燈不使用不通電的狀況下,砰的一聲的機率又是多少?專家們能否詳細解釋。消防單位對鐵供桌作過成分分析,為黃銅鑄造,熔點僅600℃-1050℃。木造房屋燒穿溫度最盛期約1100℃-1200℃,高溫電弧溫度約2000℃-5000℃。請問如此的推論何者為真?我的推論也有其根據,消防單位是否有其義務為我解疑。我與我妻子同是火災受災戶,也同是被告,但為何我妻子無需做筆錄,神佛廳燒香拜拜敬茶都是妻子的例行公事,都是妻子採草藥回來的例行公事,火災當天妻子採草藥回來遠遠就看到漫天濃煙,進屋的機會都沒有,神明廳是無使用狀態。無發言機會,我們夫妻單獨論罪,這審判亦不合理。
㈢為了證明我的清白,每到開庭,我都會再回想一次事發經過
,再研究一次勘驗報告和現場跡證與火流痕跡、起火處、起火原因的關聯性,再補充一篇刑事答辯狀。但律師通知我要保持低調,我相信專業,所以最後開庭我無再補充,因我是無罪之身,但審判我有罪,審判我有罪的理由令人難以信服,又不許我提上訴,我心裡有好多好多的冤屈想要訴說。我從最初的刑事答辯狀到現今的刑事答辯狀,所寫的內容都大同小異,消防局人員都不曾為我解釋疑點,一昧的認定此件火災是概略的電氣因素導致電線短路而引發火災,但無任何現場跡證,可笑的是法律講求證據,像這種若有似無的證據也能定罪,全是仰賴法官自由心證。反觀告訴人等,說詞前後不一,真是無奈。
㈣原判決認電線短路引發此件火災,然內政部消防署報告書載
明「起火原因不明,起火處是2樓神佛廳附近」,神佛廳約
3.4坪,神桌旁牆壁並未全燒燬,走道旁牆壁全燒燬,與隔壁間零距離,且此隔壁間的前陽台也嚴重燒燬,這其間的利害關係,消防人員從未提及。火災案件層出不窮,火災人員疲於奔命,但不能因此損害我們的權益。
㈤「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
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零距離的共同壁」鑑定前後消防人員隻字未提,再次勘驗,消防署人員前前後後觀看一遍,身邊無任何科學儀器,就這樣,履勘結束,報告出爐,有給我提問反駁的機會嗎?法官大人們在審判時,有注意過此項疑點嗎?消防人員未提及、未發現,此項疑點就不算存在嗎?就可以忽略存在的事實嗎?我平民老百姓,未受過專業訓練,當我警覺不對欲提反駁,機會已流逝。這「零距離的共同壁」應具備〈確實性〉和〈嶄新性〉兩大特質。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法定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416號裁定參照)。惟再審之聲請,可於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後,再行聲請。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情形之一,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須經調查程序為要件,惟必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所謂之「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缺一不可,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08號裁定、92年台抗字第480號裁定參照)。又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申言之,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顯難憑以聲請再審。
四、查:①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固提出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469號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惟未提出證據(其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零距離的共同壁」云云,僅陳稱「零距離的共同壁」為未經發現,不及調查審酌之新證據,卻未提及該共同壁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自不能謂已提出證據),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其聲請程序於法顯屬有違。②況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㈣所謂「門牌號碼八九一號和八九三號的共同壁燒失零距離」此事實,係法院、當事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已知悉,存在於原確定判決案之卷內,非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判決後始行發現,是上開證據並不具「嶄新性」,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另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㈠至㈢部分所提出之再審理由,或係對原確定判決再度提出辯解,或係就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認定等情事予以指摘,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規定聲請再審之理由無一相符,徒為事實上之爭辯而已,顯難憑以聲請再審,蓋原法院對於證據之證明,依法得以自由心證而為判斷,自不容更就其已審酌不採之證據,執為再審原因,致與法院得以自由心證判斷證據力之法則有所違背。
五、據上論斷,本件應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顏基典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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