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10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九號再抗告人 張鳴珊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怡君 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三年度重抗字第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無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或就其財產為不利處分之情事,假扣押之原因並不存在,相對人並未釋明有假扣押之原因,自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原法院謂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原因,裁定駁回其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斷之基礎。惟核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否釋明假扣押原因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黃義豐法官袁靜文法官鄭雅萍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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