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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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四號上訴人 費祥文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費祥文不服第一審判決論處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罪刑,提起上訴。原判決以上訴逾期駁回,已詳述認定之依據及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三、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以第一審判決之認定有歧異及疑惑云云,再為事實上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吳三龍法官黃瑞華法官郭玫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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