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八號上訴人 湯才祖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毒偵字第七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判決送達後起算,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所明定。本件第一審判決正本係於民國一○三年七月十八日送達至上訴人位於苗栗縣頭份鎮○○里○○鄰0000000號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同居人即上訴人之父 湯山桔 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其上訴期間,因上訴人居住於苗栗縣,加計在途期間三日,截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即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竟遲至同年八月六日始行提起第二審上訴,有蓋用第一審法院收狀日期章戳之上訴書狀足憑,其第二審上訴已逾十日之上訴期間,自非適法,因而駁回上訴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說明其理由,所為論斷,亦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僅泛謂其已查出販賣毒品予其施用之上手姓名,願意配合檢察官追查云云,對於原判決認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上訴之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張春福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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