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8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定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八一四號抗告人 賴俊利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九月三十日定執行刑之裁定(一0三年度聲字第一七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由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賴俊利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6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罪聲請定其執行刑,參酌編號1至6部分曾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編號7至9部分曾經定執行刑三年四月等情狀,爰就編號1至9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執行刑為八年二月。固非無見。
惟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於民國一0三年六月四日修正公布增訂第二項「前項所稱之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三項「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等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本件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號判決曾就原裁定編號1-5、7-9之罪定執行刑五年十月,嗣抗告人對編號7-9之罪提起上訴,經本院撤銷發回,由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一0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五號改判並定執行刑三年四月確定,有相關裁判在卷可稽,則嗣後編號1-5、7-9另與編號6之罪重定執行刑時,依上揭說明,自應同受此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原審未審酌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號判決所定執行刑,即非適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蘇振堂法官吳燦法官王復生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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