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8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八二○號抗告人 王俊貴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一日定應執行刑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一二八九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執聲字第五五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王俊貴所犯如其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十三罪,經先後判刑確定在案。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併合處罰,而有二裁判以上,經抗告人具狀向檢察官請求定應執行刑後,原審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於其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十二年),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有期徒刑三十四年),並參酌其中部分罪刑先前所定之執行刑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十四年,屬事實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既未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法律內部界限之情形,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謂家中尚有年邁雙親亟待扶養、照料,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過重,請求從輕定其執行刑等語,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張春福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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