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4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97年度審簡字第701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284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0月5日上午11時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十全分公司」(下稱家樂福十全店)店內購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該店1樓食品區,徒手拿取涼拌粉肝1包(市價新臺幣【下同】108元)、中式泡菜1包(市價25元)、大香腸2條(市價80元)、威尼斯大熱狗1包(市價89元)、金蘭拌麵拌飯醬2瓶(市價77元),置入隨身攜帶之購物袋內,迨至結帳櫃檯結帳時,僅將購物籃內之物品拿出交由結帳櫃台收銀人員結帳,未將購物袋內之上開物品拿出結帳,旋即將上開物品攜離該賣場,以此方式竊得上開涼拌粉肝1包、中式泡菜1包、大香腸2條、威尼斯大熱狗1包、金蘭拌麵拌飯醬2瓶(市價總計379元)。得手後,甫離開家樂福十全店之大門,經該店員工乙○○發覺而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上開涼拌粉肝1包、中式泡菜1包、大香腸2條、威尼斯大熱狗1包、金蘭拌麵拌飯醬2瓶(上開物品業經該店員工乙○○領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被告爭執證人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㈡、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公訴人所提出證人乙○○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乙○○業經到庭作證結果,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中之陳述尚無明顯不符,是無引用其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證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拿取家樂福十全店店內之涼拌粉肝1包、中式泡菜1包、大香腸2條、威尼斯大熱狗1包、金蘭拌麵拌飯醬2瓶,復至收銀檯結帳時,未將上開物品一併取出結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我去家樂福十全店買東西,因為幫朋友買東西,才會把一部分東西放在購物籃,一部分東西放在自己的購物袋,想說要分開結帳,後來結帳時,我忘了把購物袋內的物品拿出來結帳,才會有這樣的疏忽,並不是故意的,後來我有跟黃小姐說我還要結帳,但是她不讓我結帳,要我直接上2樓,當時我也還沒有離開賣場,並沒有竊盜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拿取家樂福十全店店內之涼拌粉肝1包、中式泡菜1包、大香腸2條、威尼斯大熱狗1包、金蘭拌麵拌飯醬2瓶,置入其隨身攜帶之購物袋內,嗣經該店員工乙○○在該店大門口外發現,所持之上開物品並未付款一節,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之家樂福十全店店員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1幀附卷可稽(警卷第15頁、第20頁)。上揭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當時是幫朋友買東西,要分開結帳,但結帳時,一時忘記將購物袋內的物品拿出來結帳,並沒有竊盜的意思等語。惟其於偵查中供陳:我結完購物籃內的貨品後,打算要結購物袋內的貨品時,因我後面有位小姐要結帳,收銀人員以為我不結帳等語,對於其置放在隨身購物袋內之上開物品究係忘記取出結帳抑或未及結帳,被告前後供述不一致,已難信其所述為真。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乙○○提供家樂福十全店結帳櫃檯區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該監視錄影光碟約4分鐘,攝錄地點係家樂十全店內之2條結帳櫃檯,畫面右方為賣場區,畫面左方為賣場出口,光碟播放約1分19秒時,被告身穿黃色上衣、黑色長褲、左手勾掛1個紅色購物籃及1只藍色購物袋,出現在畫面右上方之飲料冰櫃,並走向快速結帳櫃檯,將勾掛在左手之紅色購物籃放置在結帳櫃檯上(此時藍色購物袋仍勾掛在被告左手上),迨其前1位女性顧客結帳後,被告將購物籃內之物品拿出放置於結帳輸送帶上,被告後方有1位男性顧客排隊等候結帳,收銀員開始刷取被告置放於輸送帶上物品上之條碼,同時被告往前移動,收銀員刷取條碼時,被告觸碰其左手上之購物袋並往內觀看,之後被告交付現金與收銀員,收銀員執行結帳、收款動作後,將發票及找零現金交給被告(該藍色購物袋仍勾掛在被告左手上),被告低頭整理手上物品後,將其手上之發票、找零現金置入所著長褲之右側口袋內,再將勾掛在其左手之藍色購物袋打開,把已結帳之部分商品放入藍物購物袋中,再將藍色購物袋勾掛回左手,接著以左手拿取2瓶飲料、右手拿1瓶飲冊,往畫面左方之賣場大門方向離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核與證人乙○○證述情節相符。依上開監視錄影光碟之內容顯示,被告在收銀員為其結帳時,曾低頭檢視其手中之藍色購物袋,足認被告當時已知該購物袋內尚有未取出結帳之物品,其謂係忘記取出結帳一節,要無足採。再依該錄影光碟內容,是時家樂福十全店內,欲結帳之顧客人數甚少,並無人潮排隊之情事,且被告在該結帳櫃檯進行結帳之時間亦長達3分鐘之久,亦無被告所稱因後方顧客要結帳而未及結帳之情形。再衡以,被告如確係代友購物須分開結帳,其大可將所有物品全數置於結帳櫃檯之輸送帶,再要求收銀員分別結帳,豈有僅將其中一部分物品取出交由收銀員進行結帳動作,而未將其餘物品一併取出結帳? 益徵 被告前開置辯,要與常情不符,洵不足採。
㈢、被告復辯謂:當時並未將未結帳之物品攜離大賣場門口云云。然查,證人乙○○已明確證述:我當時人在賣場內,看見被告在食品區將商品放入其自備的購物袋內,因他行跡可疑,我就跟在他後面,注意他的動作,到了結帳時,他只結了購物籃內的物品,並未將購物袋內的商品拿出來結帳,並在結完帳後往外走出大門,我們是在外面將被告攔下的等語。本件證人乙○○係跟隨被告,而親身見聞被告在該賣場食品區拿取上開物品之情形,是其對於案發當日,被告之行止清楚記憶,要非難事。參以,證人與被告間互不認識,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其所言堪信為真。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竊取家樂福十全店內之涼拌粉肝1包、中式泡菜1包、大香腸2條、威尼斯大熱狗1包、金蘭拌麵拌飯醬2瓶甚明。被告辯謂並無竊盜犯意一節,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要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貪圖私慾,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毫無尊重他人所有物之體認,欠缺法紀觀念,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犯罪手法尚屬平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總計379元,復亦返還被害人,未對被害人造成進一步之損害,並考量被告除本件犯行外,復於97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雖不構成累犯,惟已足認被告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認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
320條第1項,並考量本件被告犯罪情節、竊盜所得物品之價值,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蘇揚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書記官李文廣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