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677號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書類引用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叁、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230號被告乙○○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街8號居基隆市○○區○○街57號3樓上開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3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又因贓物、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基簡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94年度訴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以94年度訴字第8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5月17日下午4時40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路11號「甲○○○○」,徒手竊取三花無痕肌襪一雙,藏放在左後褲子口袋,再拿取百事可樂1瓶結帳,於離開店門之際,因警報器響起,為店員 陳慧苓 發現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慧苓證述屬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書記官姜貴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