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4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627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
8月11日釋放。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月20日某時,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之住處,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7年7月22日凌晨2時50分許,其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於警詢中,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因而查悉上情。又甲○○於97年7月22日凌晨3時10分許,因接受上開盤查而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為避免自己身分為警發覺,竟冒用其兄長 陳文勝 名義應訊,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陳文勝簽名、指印,足生損害於陳文勝本人及司法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嗣陳文勝因前開案件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偵訊,經檢察官發現其有遭冒名之情,乃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警詢筆錄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指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前開接受採尿檢驗之檢驗結果,係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所會產生之嗎啡陽性反應,及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會產生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7月29日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5頁),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1月18日刑鑑字第0970164308號、97年12月17日刑鑑字第0970182581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7、28頁)(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因本件已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如附表所示之文件(見警卷第1至3頁、第7、8頁)附卷足佐,則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8月11日釋放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法自應予以追訴處罰。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上開偽造「陳文勝」簽名、指印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偽造署押犯行,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5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及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又因妨害自由、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284號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1252號裁定,就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8年,而其現正執行該等案件,尚未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贓物案件業已執行完畢,應論以累犯乙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尚未能戒絕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且任意冒用他人名義應訊,致使他人有遭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而所犯施用毒品罪係為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復參以其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遭論罪科刑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陳文勝」署押,均存於本案卷內,尚未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陳文勝簽名6│││派出所97年7月22日調查筆錄│枚、指印12枚│├──┼──────────────┼──────┤│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權利│陳文勝簽名1│││告知書│枚、指印1枚│├──┼──────────────┼──────┤│3│陳文勝檔案相片│陳文勝簽名1││││枚、指印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