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63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208號被告乙○○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63之3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10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5月4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路○○○號旁「昇陽大安案」之工地地下1樓,竊取興陽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6綑,得手後將前開電纜線放置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載離現場,嗣於同日下午7時許,為巡邏員警在基隆市○○○路○○號旁查獲,並扣得上開電纜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一)被告乙○○之自白,(二)證人丙○○之證詞,(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書記官黃詺荌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