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秩字第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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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秩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97年度基秩字第46號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被移送人乙○○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以基警四分社維字第0970403084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乙○○於民國97年3月21日下午4時30分許,無正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MP5K玩具長槍(含彈匣1個)、模型子彈及塑膠子彈數顆,在基隆市○○區○○路往情人湖方向之產業道路試射,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因之將被移送人移送本院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款規定係以類似真槍之玩具手槍無殺傷力,不過行為人無正當理由而攜帶之,而其攜帶於客觀上有以可致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者,乃予處罰,是該條款所定「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認定,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不可有類似真槍被查獲,即一概認為有危害安全之虞(司法院廳刑一字第280號函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關於被移送人乙○○於民國97年3月21日下午4時30分許,
攜帶類似真槍之MP5K玩具長槍1把(含彈匣1個)、模型子彈及塑膠子彈數顆,在基隆市○○區○○路往情人湖方向之產業道路試射,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玩長槍1把(含彈匣1個,內有BB塑膠子彈及2顆模型子彈)等事實,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在卷,且有上開扣案物可佐。又上開扣案之長槍經送鑑定結果,認無殺傷力之事實,亦有基隆市警察局97年4月1日基警少字第0970063618號函1紙存卷可查,從而被移送人攜帶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長槍之事實即洵堪認定。
㈡被移送人雖攜帶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長槍為警查獲,然其是
否違反前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自應審究被移送人是否「無正當理由」攜帶之?又其所為是否有「危害安全之虞」?查被移送人迭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陳稱,扣案之玩具長槍係其為與同好玩生存遊戲,而於為警查獲前之
2、3年前,在基隆市○○路楊格玩具槍店所購買,為警查獲當日其前往查獲地點試射,係欲作槍枝歸零動作,當時該地人車稀少,且其係朝查獲地點無人居住之山區試射,試射期間雖有將槍枝朝人車往來之車道方面瞄準,然其並未朝此方向射擊,核與證人即查獲之基隆市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員警甲○○於本院97年5月27日訊問時所證情節相符,且有被移送人提出之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憑,是被移送人攜帶槍枝試射之目的既係為調整槍枝之準度,應認係有正當理由,且其僅朝無人居住之山區射擊,亦查無有何危害安全之虞,揆諸前開規定及司法院函釋內容,被移送人之行為即顯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所定要件不符,自無從以該規定加以處罰。
四、綜上,本件被移送人雖攜帶類似真槍之MP5K玩具長槍1把(含彈匣1個)、模型子彈及塑膠子彈數顆,在基隆市○○區○○路往情人湖方向之產業道路試射,然因其攜帶上開玩具長槍等物有正當理由,且無危害他人安全之虞,核與移送意旨所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不符,自應由本院諭知不罰,以臻適法。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鄧順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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