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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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91號抗告人 汪自力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0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甚明。是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抗告,除民事訴訟法第四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是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抗告人於民國107年7月24日對於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001號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茲依前揭法律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王琁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