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91號抗告人 汪自力 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19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0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7年7月23日始收受本院10
7年度司票字第3001號裁定,且每月皆有繳交車輛貸款,故原審就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中新臺幣126,35
3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6月26日就系爭本票所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已於107年6月28日送達送達抗告人住所,由抗告人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司票字卷第9頁),而抗告人住所地位於高雄市楠梓區,其在途期間為2日,是加計在途期間後,抗告人至遲應於107年7月10日提起抗告,惟抗告人遲至107年7月16日始具狀抗告,有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司票字卷第12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
7年7月19日以其抗告不合法為由駁回其抗告,即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程序,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王琁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書記官王楨珍┌────────────────────────────┐│附表:│├──┬───┬───────┬─────┬───────┤│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新臺幣)││├──┼───┼───────┼─────┼───────┤│1│汪自力│105年2月23日│380,000元│107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