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132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士銘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士銘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11月26日」應更正為「11月6日」
;第5行至第6行之「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應予刪除;第7行至第8行之「當場以…… 李德怡 ;」業經檢察官當庭刪除(見本院卷第34頁);第10行之「犯意」應更正為「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許」。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黃士銘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人江晏
伶於警詢中之證述、南苗派出所錄影譯文、本院電話紀錄表」。
二、審酌被告飲酒後恣意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員警,無視法紀,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實不足取,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安裝監視器為業、月薪新臺幣28,000元之生活狀況,與被害人李德怡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5頁、第34頁至第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