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港交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港交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港交簡字第10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秉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秉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吳秉諭於民國110年4月28日22時30分許,在雲林縣臺西鄉永豐村附近之慈聖宮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前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前往便利商店買菸返家行經臺西鄉崙豐路61之3號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毫克。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秉諭之自白(偵卷第7至10、30頁)。
二、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偵卷第13至17頁)。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除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被告自身安全之虞,其潛在之危害性不言可喻,況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並嚴加取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之風險,貿然騎機車上路,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風險於不顧,漠視交通安全,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前無酒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坦承犯行,幸未肇事,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詢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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