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翰隆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38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翰隆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翰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
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雖當場辱罵員警 尤逸帆陳浩元 2人,惟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係處罰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被害法益為國家,並非公務員個人,故雖有數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遭當場侮辱,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屬單純一罪,僅成立一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公然侮辱告訴人即員警尤逸帆、陳浩元2人,侵害該2人之名譽法益,並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㈡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妨害公務之前案紀錄,竟仍不思悛悔,不
僅濫用資源,耗費警力,甚而無端貶低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之記載)、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8185號被告鄭翰隆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翰隆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審易字第3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30日因羈押折抵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先於109年9月25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撥打110報案電話,稱:我家中大門遭警方毀損,需要警方協助查看等語,嗣警員尤逸帆及陳浩元據報後,遂於同日23時45分許,至上址處理上揭報案,詎鄭翰隆明知斯時警員尤逸帆及陳浩元,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等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處,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尤逸帆及陳浩元辱罵「你叫幾隻狗來這邊狗屎,來這邊吵」等語,以此方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尤逸帆及陳浩元,足以貶損渠等2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尤逸帆及陳浩元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翰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手機通話詳細資料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所接收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通報顯示查詢紀錄翻拍照片9張、
109年9月26日職務報告1紙、錄音譯文1紙及現場錄音檔案光碟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論處。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檢察官王聖涵
鄭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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