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俊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公務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0年度執聲字第7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俊甫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林俊甫因犯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492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2315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向告訴人 黃明偉 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確定,然受刑人未按期給付,經告訴人黃明偉具狀請求北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情節重大,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9年6月7日,另犯妨害公務罪,經本院於109年7月31日以109年度簡字第4519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於109年11月17日確定,是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聲請書誤載「第2款」,應予補正)及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之緩刑宣告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亦即以該條第1項規定之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審認之標準,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是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迥然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於109年4月21日因違規停車遭拖吊而辱罵現場執
行職務之警員 陳柏源 、黃明偉而犯侮辱公務員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49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應於109年11月10日、109年12月10日前以匯款之方式支付告訴人陳柏源各5,0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及應於110年1月10日、110年2月10日前以匯款之方式支付告訴人黃明偉各5,0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於109年10月1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其於緩刑期前之109年6月18日另因駕車違規,經執行職務之警員 吳洪岳 攔查並當場製單舉發時,辱罵警員吳洪岳,而犯侮辱公務員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9年11月17日確定(下稱後案),有臺北地院
109年度審易字第1492號宣示判決筆錄、本院109年度簡字第4519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如下事項後,認受刑人於前案所受宣告之緩刑,應予撤銷:
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9年6月18日所犯侮辱公務員案件(
即後案),與其於109年4月21日所犯侮辱公務案件(即前案),時間相近,且均係交通違規時辱罵現場執行職務之警員,犯罪手法雷同,已難認係偶發性犯罪。
⒉被告於前案中,請求以調解內容為附帶條件與檢察官進行認
罪協商,該案檢察官亦因而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而後雙方達成合意,檢察官請求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以上開調解內容為附加條件,有前案109年10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臺北地院
109年度審易字第1492號宣示判決筆錄存卷可參(臺北地院
109年度審易字第1492號卷第101至106頁、第159至161頁),則依調解紀錄表所示之內容及前案之審理過程,足見前述向告訴人2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損害賠償之緩刑條件,乃係經受刑人考量其給付能力後所為之同意,且為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及前案法院認可受刑人緩刑之重要參考,然受刑人僅按期支付告訴人陳柏源之賠償金後,未繼續依判決履行應給付告訴人黃明偉之賠償金,復未提出正當事由表示不能履行前述負擔或有不能履行之虞之證據。而受刑人雖曾於110年1月26日至同年4月25日入監執行前開後案之有期徒刑3月,然其應給付告訴人黃明偉之第1期賠償金係在其入監之前,仍未依期履行給付,而其出監後亦未思儘速履行已延遲之給付,且經本院傳喚受刑人應於110年5月10日到庭說明本案,傳票經合法送達受刑人,復於110年5月6日電知受刑人應到庭說明,受刑人卻稱仍未給付告訴人黃明偉賠償金,是因和解條件定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其於收受傳票前已訂好110年5月10日前往北京之機票,不會到庭受訊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頁),而迄110年5月10日本院訊問程序時,受刑人仍未履行給付乙節,業據告訴人黃明偉於本院訊問程序中陳稱在卷(本院卷第41頁),顯見受刑人明知其應履行而未履行,且其顯有履行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事實,至為灼然。並參以告訴人黃明偉於110年5月10日本院訊問程序中表達仍欲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等語(本院卷第41頁),及衡酌上開財產上損害賠償係在填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並為前案法院宣告緩刑之重要審酌依據,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確定之利益後,未盡其義務,影響告訴人黃明偉之權益甚鉅,其違反前述緩刑宣告所命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
⒊從而,本院認上開前案判決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
4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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