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交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交簡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燕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燕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下列前科紀錄:㈠①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沙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沙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沙簡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3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一案)。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案自108年6月18日至109年6月17日執行期滿;第二案自
109年6月18日接續執行,至109年12月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施用毒品與本件公共危險案件罪名不同,犯罪類型及所保護之法益種類有別,罪質互異等一切情狀,尚難遽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會因意識模糊,容易發生交通事故,危及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上安全,仍不顧政府禁令,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不勝酒力自摔受傷送醫,犯後於檢察官偵查中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其體內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不少,及據警詢筆錄記載,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欄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