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建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建字第259號原告長臨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于寧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 律師
許文懷 律師 丁煥哲 律師被告 齊毅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思源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肆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肆仟柒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8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1,796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復於10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1萬4,794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7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新北市立樹林高級中學(下稱樹林高中)承攬游泳池整建工程,被告再將其中游泳池池體、循環過濾及相關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兩造並於104年6月15日簽訂「新北市樹林高級中學游泳池新建工程-游泳池池體、循環過濾及相關設備工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合約總價經兩造議價後約定為450萬元,原告已施作完系爭工程,並於105年5月7日申報竣工,且經業主樹林高中完成初驗及複驗。而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5項約定:「本工程竣工後逾60日或經驗收後無本公司應行改善事項,甲乙雙方同意就本公司施作部分先行結案付清尾款」,被告卻遲未給付尾款200萬1,796元,前經原告於105年6月1日發函限期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同意被告得逕自工程尾款扣除代墊之水電費10萬2,320元、代作計畫書費5萬5,000元、過濾設備濾材施作費4萬8,300元、水電材料款6萬8,257元、垃圾清運費2,625元,PT檢測費1萬0,500元,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尾款171萬4,794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71萬4,794元,及自105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兩造事後有合意變更付款條件,約定應待驗收完成後,始付款予原告,且系爭工程未經驗收完成。又被告代原告墊付點工款12萬6,000元、水電材料款7萬7,344元(已扣除原告同意扣款之金額)、保溫桶基座1萬8,848元、垃圾清運費3萬4,875元(已扣除原告同意扣款之金額)、PT檢測費2萬3,100元(已扣除原告同意扣款之金額)以及逾期完工罰款17萬1,990元,若原告前開請求有理由,被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云云。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工程約定總價為450萬元,被告已於104年6月23日給付141萬5,145元;104年12月28日給付78萬2,789元;105年1月27日給付30萬元,經扣除被告代墊之水電費10萬2,320元、代作計畫書5萬5,000元、過濾設備濾材施作費4萬8,300元、水電材料款6萬8,257元、垃圾清運費2,625元,PT檢測費1萬0,500元,剩餘尾款應為171萬4,794元(見本院卷第119-120頁、第16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有無合意變更系爭契約之付款條件?經查,被告抗辯兩造已合意變更系爭契約付款期限,原告須待驗收完成始得請領系爭工程尾款云云,固提出原告於105年6月29日請領支票時之協議書影本為證。然審諸該協議書係記載:「1.需完成至驗收完成所需之文件資料及工程缺失改善完成!2.本款為部份工程款,另約訂期辦理結算及付清尾款」,則可認就付款期限兩造僅陳明再行訂期辦理結算,並未變更系爭契約第5條關於付款條件之約定,且原告依約本即負有缺失改善之責任,是前開備註事項第1項,並無涉及原契約之變更,是被告抗辯有變更系爭契約付款之約定云云,自無可取。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有無理由?⑴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
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2814號、81年臺上字第2736號、85年臺上字第2280號判決均同此旨)。次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約定:「本工程竣工後逾60日或經驗收後無本公司應行改善事項,甲乙雙方同意就本公司施作部分先行結案付清尾款」。
⑵經查,原告係於105年5月7日完成系爭工程,而業主樹林
高中則迭於105年6月3日、6月29日、7月11日、8月11日、8月26日辦理驗收,有樹林高中之驗收記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7頁、第41頁、第47頁、第72頁),而自原告竣工日即105年5月7日起迄至105年7月7日止,業已逾60日,且依樹林高中105年7月11日初驗之複驗(第3次)記錄之記載,並無原告應再行改善之事項,則依上開約定,堪認兩造約定之清償期業已屆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至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尚有瑕疵未經改善一節,然揆諸首揭說明即明,縱系爭工程存有瑕疵仍無礙於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被告僅得以其對原告之瑕疵修補費用請求權為抵銷抗辯而已,是被告抗辯瑕疵未經補正,原告不得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云云要無可採。
(三)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⑴按民法第493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
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2298號裁判要旨可參)。是承攬人完成之工作存有瑕疵,定作人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承攬人償還瑕疵修補費用,惟仍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為之。
⑵經查,被告固辯稱於105年8月20日有通知原告派員修繕,
定期應於105年8月20日完成改善瑕疵項目,惟業經原告否認,而被告又自認無法舉證證明此情(見本院卷第167頁背面),是難認被告已有定期命原告修補瑕疵之事實。又審諸被告提出之點工單(見本院卷第78頁),點工單並未載明點工施作內容為何,自難認與系爭工程有關,蓋被告承攬之樹林高中游泳池整建工程,僅將池體、循環過濾及相關設備工程轉包予原告而已,且點工日期係自104年11月12日起至104年11月30日止,皆在系爭工程完工之前,自難認點工單所載點工係為修補系爭工程之瑕疵。至於被告所提出之簽到單僅堪認定到場施作人員以及工作項目,無法辨明屬系爭契約以外另行點工施作,甚且,其中 司徒明維 乃係原告之員工,有報到單、報到通知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0-131頁),且司徒明維施作之項目本屬系爭工程範圍,簽到單顯無法證明被告為原告修補瑕疵代為點工之事實。況被告抗辯之點工人員係向原告領取點工薪資,有請款簽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4-152頁),是被告既未證明代為原告支付點工費用,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即無可取。
⑶至水電材料款7萬7,344元、垃圾清運費3萬4,875元、PT檢
測費2萬3,100元部分,固據被告提出統一發票、請款統計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08-110頁、第112-113頁、第115頁),然被告並非將樹林高中游泳池整建工程全部轉包予原告,仍有部分工程屬被告自己承攬施作,被告並未證明所購買材料係使用於原告依約應施作之範圍,而清運之廢棄物究屬原告或被告應負責範圍,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是被告抗辯以水電材料款7萬7,344元、垃圾清運費3萬4,875元、PT檢測費2萬3,100元為抵銷,並無可採。又保溫桶基座1萬8,848元部分,被告非但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有費用支出之事實,且自被告提出之簽到單可知,保溫桶基座實係原告之員工進場施工(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94頁),要與被告無涉。至於逾期完工罰款17萬1,990元部分,兩造間並無逾期罰款之約定,況系爭契約第4條係約定「交貨期限:訂金全額兌現日起60日開始交貨,配合主體工程施工及安裝」,並無約明完工日期為特定期日,是被告自應先證明兩造約定之完工日為何,證明原告有逾期完工之事實,惟被告並未為任何舉證,僅抗辯原告自105年4月21日起至同年5月7日止以及自105年8月26日起至8月29日有逾期完工之事實,自無可取。從而,被告既未證明得向原告請求上開費用,對原告有債權存在之事實,被告以前開費用為抵銷抗辯即無理由。至於業主樹林高中於105年8月26日辦理複驗時,始新增游泳池專用面飾塗料剝落之不合格項目,有樹林高中105年8月26日驗收之複驗紀錄(見本院卷第72頁),然被告並未就此項瑕疵項目定期命原告為補正,本無得依民法第493條規定為瑕疵修補費用之請求,況被告於本件為抵銷抗辯之費用並未包含此工項之修補費用,本院自無得審酌,併予敘明。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1萬4,794元及自105年8月3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工程法庭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