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3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啓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34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3173號),判決如下:
主文范啓明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暨其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參玖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粉餅盒壹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其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肆點伍柒公克)、內含微量無法秤淨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分裝勺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粉餅盒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首補充「范啓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6月23日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同欄一第18行「下午5時許」更正為「下午2時23分許」、第19至23行「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95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4.57公克)及分裝勺1支(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物,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補充為「當場扣得其上開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6500公克,驗前淨重
0.4120公克,鑑驗取樣0.0161公克,驗餘淨重0.3959公克)、其上開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4.88公克,驗前淨重4.58公克,鑑驗取樣0.01公克,驗餘淨重4.57公克)及所使用內含微量無法秤淨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分裝勺1支、用以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粉餅盒1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范啓明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范啓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對毒品所設禁止規範,不顧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且前經觀察、勒戒及執行刑罰,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期間,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又被告須照顧高齡80歲且患有多種疾病之母親(見卷附 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分裝勺1支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項下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各該毒品之包裝袋1只、1只、分裝勺1支因與其內之毒品均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惟各該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粉餅盒1個係供(尚難認係專供)本件被告所犯2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屬實,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該2罪項下均宣告沒收之,且該物品業已扣案,故不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其所有,惟於施用後已丟棄,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既因沒收已非屬從刑而非數罪併罰,乃由原刑法第51條第9款獨立出而移至同法第40條之2第1項,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本院自毋庸合併宣告上開多數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3439號
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439號被告范啓明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巷00
弄0號居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巷00
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啓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現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3次)、8月(5次)、5月(2次)、4月、1年2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4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5年8月20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附近,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向綽號「阿昌」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再於105年8月21日下午1時許前之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某處,向姓名為「 汪維中 」之成年男子,以5,000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21日下午1時許,在其臺北市○○區市○○道0段000巷00弄0號3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再點火燃燒後吸取揮發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8月21日下午5時許,因施用毒品過量昏迷在上址2樓廁所內,員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95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4.57公克)及分裝勺1支(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物,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㈠│被告范啓明於警詢及偵│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查中之自白│犯罪事實。│├──┼──────────┼───────────┤│㈡│證人 杜倪 於警詢時之證│渠同意員警搜索後,由警│││述│查獲並扣得前述毒品等事││││實。│├──┼──────────┼───────────┤│㈢│證人 張懷雙 於警詢時之│渠見被告昏倒在渠等共用│││證述│之廁所內,遂報警到場處││││理之事實。│├──┼──────────┼───────────┤│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被告於105年8月21日為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採集之尿液鑑驗結果,呈│││單(尿液檢體編號:11│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0001號)、臺灣尖端先│等陽性反應等事實。│││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0001││││號)││├──┼──────────┼───────────┤│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查獲持有扣案之前述海洛│││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分裝│││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勺等事實。│││步鑑驗報告單、扣案毒││││品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北市鑑毒字││││第489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5975││││2號毒品鑑定書及扣案││││前述毒品││├──┼──────────┼───────────┤│㈥│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因遭判刑確定與徒刑執行│││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及│完畢等事實。│││被告提示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范啓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其持有海洛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檢察官黃琬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書記官喬柔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