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3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彥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8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3121號),判決如下:
主文蘇彥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告訴人」更正為「被害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王 柏棋 」後補充「(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第21行「以郵寄方式提供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補充「(惟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蘇彥璋有因此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同欄二刪除「 許恩瑄 訴由」,且證據部分增列「台新銀行及新光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遠東商銀活期儲蓄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資料、被告蘇彥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彥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起訴書原漏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增列)、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此等成員之真實身分,並造成被害人許恩瑄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實有不該;復念及被告於犯罪後雖終能坦承犯行,惟目前無能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前無其他犯罪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提供本件帳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此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4842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4842號被告王柏棋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蘇彥璋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經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前揭竊盜案件緩刑遭撤銷,並與前揭加重竊盜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3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王柏棋竟不知悛悔,與蘇彥璋均能預見將渠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助長他人為掩飾詐欺所得犯罪之用,竟均不違背其本意,各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王柏棋將其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蘆洲分行王柏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於105年4月25日前某日,以郵寄方式提供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蘇彥璋將其向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蘇彥璋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逸仙分行申辦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台北逸仙分行蘇彥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於105年4月25日前某日,以郵寄方式提供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成年詐欺集團某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4月25日下午6時14分許,偽稱係網路商店天堂花園賣家,撥打電話向許恩瑄詐稱:渠購物時因設定錯誤為大量批發購物,須以提款機操作解除等語,致許恩瑄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同日及翌(26)日各時間,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王柏棋、蘇彥璋帳戶,共計交付上開詐欺集團新臺幣(下同)209,909元(交易手續費共95元未計入前開金額)。嗣許恩瑄發現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恩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柏棋之供述│被告王柏棋有向玉山銀行蘆洲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2│被告蘇彥璋之供述│被告蘇彥璋有向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申辦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向遠東銀行台北逸仙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許恩瑄之指訴│告訴人遭上開詐欺集團施用上開││││詐術,而陷於錯誤,匯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之事實。│├──┼───────────┼──────────────┤│4│第一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佐證告訴人匯出如附表各編號所│││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示款項之事實。│├──┼───────────┼──────────────┤│5│玉山銀行蘆洲分行帳號│佐證被告王柏棋有向玉山銀行蘆│││0000000000000號被告王│洲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柏棋帳戶開戶申請資料、│號帳戶,該帳戶有收到附表編號│││交易明細表│1、2所示詐欺贓款之事實。│├──┼───────────┼──────────────┤│6│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帳│佐證被告蘇彥璋有向中國信託銀│││號000000000000號被告蘇│行城中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彥璋帳戶開戶申請資料、│33號帳戶,該帳戶有收到附表編│││交易明細表│號3至6所示詐欺贓款之事實。│├──┼───────────┼──────────────┤│7│遠東銀行台北逸仙分行帳│佐證被告蘇彥璋有向遠東銀行台│││號0000000000000號被告│北逸仙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蘇彥璋帳戶開戶申請資料│329號帳戶,該帳戶有收到附表││││編號7所示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柏棋、蘇彥璋各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王柏棋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檢察官錢義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韋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告訴人匯款明細表┌──┬──────┬──────┬─────┬──────────┐│編號│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匯入之被告帳戶│││││手續費││├──┼──────┼──────┼─────┼──────────┤│1│105年4月25日│彰化市中正路│29,985元/│玉山銀行蘆洲分行被告│││下午8時41分│7-11便利商店│15元│王柏棋帳戶│├──┼──────┼──────┼─────┼──────────┤│2│105年4月25日│彰化市和平路│29,985元/│玉山銀行蘆洲分行被告│││下午8時59分│第一銀行│15元│王柏棋帳戶│├──┼──────┼──────┼─────┼──────────┤│3│105年4月26日│彰化市和平路│29,985元/│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下午7時29分│第一銀行│15元│被告蘇彥璋帳戶│├──┼──────┼──────┼─────┼──────────┤│4│105年4月26日│彰化市和平路│29,989元/│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下午7時32分│第一銀行│15元│被告蘇彥璋帳戶│├──┼──────┼──────┼─────┼──────────┤│5│105年4月26日│彰化市三民路│29,985元/│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下午7時41分│台新銀行│15元│被告蘇彥璋帳戶│├──┼──────┼──────┼─────┼──────────┤│6│105年4月26日│彰化市中正路│30,000元/│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下午8時2分│7-11便利商店│無手續費│被告蘇彥璋帳戶│├──┼──────┼──────┼─────┼──────────┤│7│105年4月26日│彰化市三民路│29,980元/│遠東銀行台北逸仙分行│││下午8時19分│新光銀行│20元│被告蘇彥璋帳戶│├──┼──────┴──────┴─────┴──────────┤│總計│209,909元(交易手續費共95元未計入前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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