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3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銘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9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緝字第92號),判決如下:
主文洪銘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吳 議楷 」、「 詹智 善(原名 詹曜任 )」、「 鍾侑廷 」後均補充「(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630號判決論罪科刑在案)」,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洪銘麟於本院訊問時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洪銘麟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條、增訂第339條之4,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是本件被告犯詐欺取財罪,於上開刑法修正及增訂前,僅須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論處,而修正前該條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然修正後同條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且就本件涉及3人以上共同犯該罪之情形,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更加重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論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吳議楷 、 詹智善 、鍾侑廷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率爾為本件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以新臺幣1萬元達成和解(惟被告現因另案在監執行而尚未實際給付,見卷附本院105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告訴代理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被告既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並簽立具有強制執行效力之和解筆錄,則如就本件犯罪所得再予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7977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7977號被告吳議楷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洪銘麟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2樓居基隆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智善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號居臺中市○區○○街○○○號3樓304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侑廷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4樓之6居桃園市○○區○○○○街○○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議楷與洪銘麟、詹智善(原名詹曜任)係同學關係,鍾侑廷係幫客戶代辦分期付款購買機車再行轉售車行套取現金而抽取佣金之人。吳議楷、洪銘麟、詹智善、鍾侑廷等4人(下合稱吳議楷等4人)均明知吳議楷於民國103年1月間為未成年人,無任何經濟收入而無償債能力,且吳議楷並無任何資金需求及借款真意,反係因洪銘麟積欠賭債,急需款項,然因已另有貸款,無法再向銀行辦理借款,故委由吳議楷出名購買機車套現等緣由,而共同與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月17日,吳議楷經詹智善、洪銘麟邀約、陪同,在臺北市○○區○○路上之「一元堂」飲料店內,與鍾侑廷會面,透過鍾侑廷向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2,下稱廿一世紀公司)辦理購買機車之分期付款貸款事宜,俾便購得機車後轉售套取現金。為免貸款一事遭吳議楷之母 吳小琪 發現,故吳議楷等4人商議於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上之親屬姓名欄位,填載吳小琪之姓名,惟於吳小琪之行動電話及住家電話欄位則填載詹智善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及鍾侑廷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門號,吳議楷並將其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交由鍾侑廷使用,以代吳議楷照會對保。嗣廿一世紀公司收得吳議楷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後,於同年月17日至20日間,撥打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照會吳議楷及吳小琪時,即由鍾侑廷向廿一世紀公司照會人員佯稱:伊係吳議楷,伊從事網拍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母親知悉購買機車且會幫忙繳納分期款項等語,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以詹智善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向廿一世紀公司照會人員佯稱:伊係吳小琪,在國泰人壽保險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已知悉吳議楷購車之事,會代吳議楷繳納分期款項等語,致廿一世紀公司陷於錯誤,准予核貸6萬9,000元,以供吳議楷以貸款分期付款方式購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吳議楷等4人旋出售該機車套取現金朋分花用。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暨廿一世紀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議楷於偵查中│證明是被告洪銘麟要借錢,請伊用伊名│││之供述│義申請,約定會由被告洪銘麟負責還款││││,之後與被告洪銘麟、詹智善、鍾侑廷││││等人約在一元堂, 伊有 填寫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中申請人基本資料,另有││││把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交給被告鍾侑││││廷,資料上吳小琪後面電話0000000000││││是伊的筆跡,填寫時被告詹智善在場且││││知道,伊知道這樣寫的目的是要避免融││││資公司跟吳小琪聯絡等事實。││││(惟辯稱:伊是被洪銘麟等人騙,伊在││││一元堂時只知道是要借錢,但不知是要││││辦理分期買車來套現云云。)│├──┼─────────┼─────────────────┤│2│被告即證人洪銘麟於│證明其因債務關係,提議以被告吳議楷│││偵查中之供述│為名辦理購買機車之分期付款貸款,被││││告吳議楷並無受騙之情,現場有討論被││││告吳議楷法定代理人的部分如何填,大││││家都沒辦法,伊就問被告詹智善能不能││││幫忙,被告詹智善就答應了,因為其無││││法以自己名義辦貸款也是因為之前曾幫││││被告詹智善辦貸款,但伊不知道後來被││││告詹智善找何人進行電話照會,當時被││││告鍾侑廷在場,並表示自己負責被告吳││││議楷部分,吳小琪部分就交給被告詹智││││善處理等語,討論過程中大家都在等事││││實。│├──┼─────────┼─────────────────┤│3│被告詹智善於偵查中│證明伊有與被告洪銘麟、吳議楷等人前│││之供述│往一元堂,另0000000000行動電話是由││││其在使用,103年1月間手機不見,當天││││就請姐姐辦理掛失,當晚就申辦新門號││││,本件辦理貸款期間上開門號確實由其││││在使用等事實。││││(惟辯稱:伊不知道是誰用他的電話假││││冒吳小琪進行照會云云)│├──┼─────────┼─────────────────┤│4│被告鍾侑廷於偵查中│證明其提供室內電話供被告吳議楷填載│││之自白及供述│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被告吳議楷因││││為怕會緊張或接不到照會電話,故將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給其,由其代為││││照會對保,並虛捏被告吳議楷經營網拍││││、略有收入等內容之事實。│├──┼─────────┼─────────────────┤│5│告訴代理人甲○○於│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指述││├──┼─────────┼─────────────────┤│6│遠傳電信105.6.29函│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年2月19日│││覆資料1紙│換號,無辦理停用紀錄,佐證被告詹智││││善辯稱上開門號手機於103年1月遺失等││││語不實之事實。│├──┼─────────┼─────────────────┤│7│廿一世紀公司之分期│證明被告吳議楷等4人,提供不實之照│││付款請書暨約定書、│會、對保聯繫方式,以進行虛偽照會、│││機車買賣合約書、被│對保,另使告訴人誤認吳議楷確欲購車│││告吳議楷之學生證及│使用,且其購買機車一情係其法定代理│││身分證影本、法定代│人同意、甚會代為支付價金等節,致告│││理人同意書、上揭行│訴人陷於錯誤,核准渠等申辦貸款分期│││動電話、室內電話之│付款等事實。│││申登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函覆之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告訴人徵信照││││會紀錄、被告吳議楷││││繳款紀錄影本││├──┼─────────┼─────────────────┤│8│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證明被告鍾侑廷虛偽照會、另00000000│││103年訴字第576號案│10門號當時係由一名年籍不詳之女子自│││件104年8月19日審理│稱吳小琪並完成照會之事實。│││筆錄││└──┴─────────┴─────────────────┘
二、核被告吳議楷等4人所為,均係涉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吳議楷等4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檢察官林易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書記官吳逸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