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簡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一○八號
原告昂記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依序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合計二十一萬一千九百五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二紙為證,經核與其所述之情相符,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合計二十一萬一千九百五十元,及自最後付款提示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王佳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蕭宛琴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F0~T40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1│C0000000│89.12.5│壹拾壹萬陸仟│新竹市第十信用│││││柒佰伍拾元│合作社內湖分社│├──┼──────┼──────┼───────┼─────────┤│││││││2│C0000000│89.12.9│玖萬伍仟貳佰│新竹市第十信用│││││元│合作社內湖分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