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1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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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1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雅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應補充「嗣因 劉坪郎 另案遭通緝,經警於民國108年4月30日16時許至上址居所逮捕劉坪郎,另經張雅筑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後,仍不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毒品、打擊毒品的政策,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除本案外,另有其他施用毒品案件,最近一次經法院判決之施用毒品案件係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海洛因1包,已於另案被告施用毒品、持有毒品案件中分別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本院108年度簡字第6316號、108年度簡字第5288號),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第三級毒品Flunitrazepam(俗稱FM2)2粒,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918號被告張雅筑女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段○號6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雅筑(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另由本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935、9699號及106年度毒偵緝字第6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4月30日凌晨某時許,在其與劉坪郎(劉坪郎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由本署提起公訴)該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A棟13樓之2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雅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雅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檢察官徐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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