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育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育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詹育勝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9日起至107年3月26日間之某日,於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龜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不詳方式告知密碼。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3月26日撥打電話予 陳建成 ,向其佯稱為社群網站「FACEBOOK」網路購物業者,因陳建成訂購手鐲時誤設定為購買10次,須透過自動櫃員機確認,致陳建成陷於錯誤,將其款項自帳戶領出後,於同日晚間10時32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號統一超商內,操作自動櫃員機,依指示存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含手續費15元)至詹育勝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該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二、案經陳建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詹育勝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中華郵政帳戶為其所申辦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平常會把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放在一起,並隨身攜帶,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後面,並未交給他人使用,我不知道該帳戶存摺、提款卡何時遺失,我於108年4月間,要匯款時,才發現該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詢問郵局人員後,才知道帳戶被設定為警示帳戶,並無將提款卡交予詐欺集團之行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因遭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告訴人陳建成因遭詐欺集團施用上開詐術後,陷於錯誤,因而前揭之時、地,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嗣款項旋遭提領等情,業據告訴人陳建成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第20至20頁反面),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華郵政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26至26頁反面、27至
29、42頁、金訴卷第25至2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本案係因其不慎遺失中華郵政戶存摺、提款卡而發生云云,然細繹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因為平常不會記密碼,所以把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後面云云(見金訴卷第30頁),惟其於偵查中供稱:該帳戶提款卡密碼是我的生日等語(見偵緝卷第42頁),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提款卡密碼是我的結婚日期等語(見金訴卷第31頁),則無論該帳戶提款卡密碼係被告生日或其結婚日期,顯無區分及記憶上之困難,並無遺忘之理,更無必要將之寫在存摺後面,況依上開帳戶前揭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見金訴卷第25頁)所示,被告於案發前之106年11月9日,仍該使帳戶提款卡提款,足見被告有持續使用該帳戶提款卡,對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理應記憶甚詳,要無將密碼另行抄寫於密碼條且與提款卡同置一處之必要,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已屬可疑,難以採信。
(三)參以詐欺集團係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身分,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騙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為防止知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騙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摺,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致使詐欺集團無法提領詐騙詐得款項,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控制之帳戶,以確保款項之提領,要無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提款卡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之可能,若貿然使用遭竊或遺失之帳戶存摺或提款卡,因未經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掛失止付,因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掛失止付之可能,致有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本案中,告訴人於107年3月26日晚間10時32分許,匯入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3萬元,已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至晚間10時22分許遭提領殆盡之事實,有該帳戶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存卷可考,顯見該帳戶應為詐欺集團能隨意控制,並確信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且知悉提款密碼,方能使用提款卡迅速、正確並數次成功自該帳戶提領詐得款項。從而,足證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中華郵政帳戶,並非被告不慎遺失,應係被告交付提款卡、告知密碼,且同意使用而得,又必被告承諾不立即或待詐欺集團使用後始辦理掛失手續,該詐欺集團成員始敢肆無忌憚以之作為詐欺轉帳帳戶,其情甚明。
(四)卷內雖無直接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交付其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時間為何,然自被告前揭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可知,該帳戶於106年11月9日中午12時16分許,仍有轉帳匯款之紀錄,而該帳戶嗣於107年3月26日晚間10時20分許起,有告訴人之款項匯入, 佐以 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是於107年3月26日晚間8時28分許,接到詐騙電話(見警卷第20頁),是以,不詳詐欺集團顯然應在被告於106年11月9日提款後至107年3月26日晚間8時28分許,致電告訴人之期間內某時,已獲得能完全控制之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應認被告於上開期間內,確有提供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之行為至明,被告空言辯稱提款卡遺失云云,核屬畏罪飾卸之詞,洵非可採。而金融帳戶、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間利害關係,依被告之智識及生活經驗,應知之甚詳,由此可知,被告雖無提供不明人士使用其提款卡及密碼必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然應可預見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明人士使用後,該帳戶可能被用作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竟仍將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詐欺集團使用,顯具有縱詐欺集團以該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堪認被告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使告訴人因被詐欺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嗣經提領殆盡,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未見悔意,另考量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子、現為建築工人、每日收入約23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本案被告已將其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該等之物並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此外,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既無從認定被告本案有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同時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移轉、變更該犯罪所得,而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14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固有將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情存在,惟衡諸該行為,乃詐欺集團為騙取告訴人匯款後,將該款項提領出以為實際支配享有之犯罪計畫一部,縱可能附帶發生隱匿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並移轉、變更該犯罪所得之效果,惟該等效果之發生,衡情應非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被告從事該犯行之本意,於尚無事證足資佐證被告確就該等犯行另有出於相關違反洗錢防制法犯意前,自難認被告確犯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行,揆諸首揭說明,原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如犯罪事實所載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陳炫谷法官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